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3265号
原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52号楼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大白登镇*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柳阳,男,重庆市骏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积极予以治疗,双方于2017年9月3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今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事项,第五条约定双方之间就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全部了结,任何一方无权反悔,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被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放弃申请劳动仲裁、放弃起诉、放弃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权利。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164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操作员;同年8月5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其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发生事故受损已花费医疗费220万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同意一次补偿被告90万元,分三次支付;原告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有关工伤补偿和人身损害补偿事宜全部了结。其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上述补偿,实际支付金额为95万元。
其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16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芸
书记员*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