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中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5民初1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网中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52号楼B。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网中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1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1月被告将位于武川县三圣太风电项目部分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结算单价以及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在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额为240185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600000元,还欠801850元。对于所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1.国电公司与国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竣工结算款达成最终完整的审定结果。根据《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28日内由乙方根据甲方项目部出具的完成工程量核定单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报甲方计划经营部审核,计划经营部审定预结算件并签署预结意见,暂不盖章。然后报公司审计(审价)部门最终审定,公司领导签字后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国网公司应当向国电公司呈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而国网公司只与国电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履行了结算资料的手续,并没有经国电公司的计划经营部审核以及公司审计部门最终审定,也无公司领导签字认可,公司盖章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2.国网公司诉国电公司拨款数额有误,国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向国电公司开具发票。国电公司已经向国网公司支付了1507136元,国网公司出具了1500000元的发票,国电公司又于2017年1月支付了国网公司200000元,国网公司只出具了收据,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国网公司违反与国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国电公司每次付款前,国网公司均应开具符合财税要求的合规发票,否则国电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3.国电公司与国网公司尚未进行完毕竣工工程结算,根据建设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以及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计息时间之规定,拖欠计息应为起诉之日计息。综上,国网公司的诉求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国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问题出示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单、审核申报表、审核申报明细表等材料、付款凭证以及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国电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审核申报表、专项核算明细表、审判实践要点及案例材料。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国电公司认为开发票中说明包含有工程款及工程结算税金,与原告说法相反;结算程序是双方约定的,在合同第七条三款中明确约定,北京公司审计335170元,国电审计是2401850元,国电所盖的章是国电项目部,签字人也是项目部的,按照约定应该国电公司计划经营部审核,由甲方单位领导签字盖章方具有效力,申报表上国电公司没有盖章,是施工单位申报的,该表不是最终结算表;6笔付款共1500000元全部认可,国电实际是支付了1507136元,我们多支付了7136元;民事判决书是另案的,根据司法解释包括税票有新的认识,裁定书上并不是唯一的解释,发票的证明目的没有达到。
2.国网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果开税票由国电承担税金,开税票责任在于国电;审核表我们认为项目部就代表国电公司,巴宏伟作为国电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符合工程款的约定;定案表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双方已经通过盖章签字已经明确结算完毕;对专项核算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如果多支付7136元,被告需要拿出相关凭证;对主编要点、案例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内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我认为他不属于证据,这只是参考,显然不能是法律的依据;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开具发票前提国电要支付税金,开具发票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
1.对《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真实性均认可,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工,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对国电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对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单、审核申报表、审核申报明细表等相关材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国网公司将国电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预结算,并且武川三圣太风电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虽缺国电公司领导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但是国网公司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3.对付款凭证,因国电公司认可已付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款项予以采信;对2017年2月16日国电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100000元与国电公司出示的收据可以印证,故国电公司已付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4.对两份民事判决书,因两份民事判决所涉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对国电公司出示的专项核算明细单(两张),因该明细表显示的只有一笔260000元的款项,未提供完整的支付款项明细,无法证明多支付7136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6.对国电公司出示的案例、审判要点等,因这些是学术的探讨,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国电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竣工结算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税金税率及计算方法计算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审核完的结算金额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合规发票(含甲方所承担的税金)。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还约定:甲方的每次付款(包括进度款及竣工结算),乙方均应按照相应的金额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
涉案三圣太风电项目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国电公司,且已经投入使用。国电公司武川三圣太风电项目部与国网公司于2018年2月进行工程(预)结算,国电公司武川三圣太风电项目部审定工程价款为2401850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国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国网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国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国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又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国网公司800000元,又于2016年8月5日支付国网公司260000元,最后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国网公司100000元,以上支付工程款总计1600000元。后国电公司至起诉前并未支付任何工程价款。
国电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遂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准予国电公司撤回反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将位于武川三圣太风电项目部分基础工程分包于国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已经交付国电公司使用,因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投入使用,另国电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的工程款,国网公司施工的事实存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国电公司的武川三圣太风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国网公司的报审价已经核定,且审定值也确定后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出具的审核单应是客观的,未上报国电公司的计划经营部审核是国电公司内部规定的程序,不能对抗善意完成分包工程的国网公司。故国电公司提出工程款未经国电公司的领导签字,也未经国电公司的计划经营部门审定,认为工程款结算还没有完成最终审定的抗辩,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国电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具体是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竣工结算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税金税率及计算方法计算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审核完的结算金额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合规发票(含甲方所承担的税金)。”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还约定:“甲方的每次付款(包括进度款及竣工结算),乙方均应按照相应的金额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发票的开具、税金的承担以及付款的条件均作了明确约定,且国电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国网公司出具1500000元发票予以认可,鉴于此,关于发票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故国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义务,国电公司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国电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故国电公司提出国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向国电公司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国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国电公司从2017年2月17日(最后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条规定的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国电公司)的每次付款(包括进度款及竣工结算),乙方(国网公司)均应按照相应的金额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可知,本案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是以国网公司开具发票为准,国网公司开具发票后,国电公司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国网公司开具发票后国电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因国网公司就其起诉的剩余工程价款未开具发票,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较为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因国电公司与国网公司在《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先开具合规发票,故国网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国电公司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801580元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北京国网中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15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牛 涛
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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