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475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52号楼B

法定代表人:姚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莹,女,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男,198610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国网公司与曹华之间在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曹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国网公司积极给予治疗,治愈后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国网公司支付医疗费220余万元并赔偿损失90万元,另有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曹华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起诉等。曹华在收到约定赔偿款后,再次提起仲裁,违背诚信原则。2.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没有意义。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及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曹华的诉权不应再得到支持。

曹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曹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730日,曹华入职国网公司处担任操作员;同年85日,曹华发生事故受伤,其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79月,国网公司与曹华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曹华发生事故受损已花费医疗费220万元,全部由国网公司支付完毕;国网公司同意一次补偿曹华90万元,分三次支付;国网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曹华后,曹华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国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曹华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有关工伤补偿和人身损害补偿事宜全部了结。其后,国网公司依约支付曹华上述补偿,实际支付金额为95万元。

其后,曹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32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16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曹华于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与国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124日解除;国网公司主张曹华于201583日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国网公司、曹华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国网公司主张曹华于201583日入职,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华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国网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双方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华就该劳动关系的确认提起诉讼是否应予支持。

国网公司主张双方在《补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国网公司支付补偿款后,曹华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且自愿放弃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诉讼权利而言,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国网公司主张的曹华违反诚信原则等理由,并不导致曹华诉权的丧失,故曹华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提起诉讼。其次,从请求内容而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对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针对曹华因人身损害取得的向国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曹华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系请求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作出确认,确认的对象是法律关系,并不因双方关于赔偿给付内容的约定而排除。再次,从本案事实而言,双方均认可于2015730日至20176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与该期间亦不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国网公司与曹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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