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许桥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莲,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64号3层3077。
法定代表人:姚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杨,男,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杨、林立成到庭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1471.24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164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64元;5.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00元;6.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被告支付交通费1274.93元;8.被告支付护理费3400元;9.被告支付住宿费5020元;10.被告支付伙食费850元;11.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837元;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于12月11日认定为工伤,工作单位为被告。2020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已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次,本案属农民工受伤,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先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最后,原告诉请医药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尚不确定,原告诉请一次性补助金应按2018年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未记载护理依赖、辅助器具,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与受伤有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河钢乐亭钢铁项目全厂供配电系统1炼钢110KV变电所装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许清华,许清华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提供劳动。2019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中右眼受伤,随即至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0日,出院诊断为眼球烧伤(右眼)编码T26.401,角膜烧伤(Ⅲ°++++结膜烧伤Ⅱ°)编码T26.101,结膜异物(右眼)编码T15.100x0。其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间断治疗;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睑球粘连、右眼角膜结膜化、右眼羊膜覆盖术后、右眼眼底待查。
另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31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777号裁决书,裁决确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93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此次事故伤害中被告作为转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7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通州区(2020年)劳鉴第0037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2020年11月1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886号决定书,查明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中,原告以另行立案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故决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受雇于许清华在涉案项目工作,月工资8600元,许清华支付原告在唐山治疗费用、支付原告受伤后生活费8300元,未支付原告在北京后续治疗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许清华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门诊、住院病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被告作为转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对于医疗费一节。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提交了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本院据此及工伤医疗待遇规则核算医疗费,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案显示其累计住院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依照原告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对于原告工资标准,现原告提交了许清华出具的证明,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自认许清华已支付其生活费83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原告工伤等级为七级,被告应按上述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原告受伤后并未再提供劳动,现其劳动能力鉴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故被告应按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辅助器具费用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未记载原告存在护理依赖、辅助器具依赖,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交了仲裁委出具的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32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