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宇航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广成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德宇航人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实验室设备订购合同》并非定作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中明确交货地点为承德宇航人公司院内,而非瀚广成威公司处,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实,一审裁定无视合同约定,错误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瀚广成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瀚广成威公司要求承德宇航人公司给付合同款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瀚广成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瀚广成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瀚广成威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承德宇航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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