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宫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克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冬梅,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霞,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上诉人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录像)光盘、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不发,上诉人急需要钱做手术治疗,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一刀切”,否则不给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乘人之危等情况下签订的。并且,上诉人肌力为四级,部分为零级,依法可以构成七级以上伤残等级,其结果显示公平。同时,为进一步查证上述事实,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到事发地点、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延期举证等。但是,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仔细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等,没有做出任何书面认定及其说理性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对于上述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对其申请是否批准或同意,没有做出任何书面回应或解释,难以让人接受。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进行回应。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仅仅以《合同法》第八条作为本案判案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其针对性、说理性不强,逻辑不清,比较笼统,不能让人服判。并且,一审法院忽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本案的适用,难以让人息讼。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可否通过协议方式剥夺上诉人应有诉权等基本权利?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当然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书面判定并指出其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释明。
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忽视了***反诉的内容仍然侵害了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权益。***反诉的内容和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挑衅,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2017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京02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充分说明:***“假想工伤”的臆断上诉主张不能被得到支持和认可。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情形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自愿真实的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了经过双方协定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且已实际领取了全部协议款。四、***在成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形成时间和签《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时间不一致,录音录像光盘视频中的四个人多次来瀚广成威单位索要赔偿款,主动来上诉人单位谈判协定了赔偿款。这和我方提交的录音录像质证意见说明吻合。不存在***认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乘人之危”;五、***提交的“残疾人证”不是国家法定机构所发:而是民间组织所发,没有相应的效力,和本案件没有关联性和因果性,他的残疾和工伤没有任何关系;六、法治的精神是“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和单位协定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已尽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尔反尔,一诉而再诉单位。虽然作为个体弱小于单位但在其已接收单位给予的18万之多的协定款后,这种行为不会被法律认可和社会舆论所支持。甚至应该受到应有的惩戒,以彰显我国法治的尊严。七、根据《合同法》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合适的滥诉行为增加我方单位的负担。我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及***30%的违约金,***都应当给予补偿。八、综上所述,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情合法合理合规的支付了***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款后,遭到***接二连三的滥诉行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蔑视法治的尊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支持惩戒***不诚信的行为。
赵海霞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为:要求***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和路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一次性抚慰补偿款189289.56元和支付违约金56786.9元的诉讼请求,在部分事实上判断有疏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支付补偿款后,乙方、监护人及其家属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乙万受伤一事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提起诉讼;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乙方受伤后的一切事宜和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费用,如乙方家属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并且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给付的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需同时向甲方支付同等款项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妻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上诉人支付协议款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先是在北京房山区法院劳动仲裁委仲裁上诉人,之后在成安县人民法院反诉上诉人要求120万的赔偿款。这些事实都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以达到其侵害上诉人正当权益的目的;故上诉人要求惩戒被上诉人是合理正当的请求,希望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明确违约之主体和保证人及违约事项;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有新证据,证明***受伤已达残疾二级,要求支持***诉请。
赵海霞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共246076.46元(包括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抚慰补偿款189289.56元+支付违约金30%即56786.9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赵海霞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合同条款,将《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第1.2.3.4.5条变更为合同款项暂定为120万元,其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189289.56元,于合同签订时付清,其他有关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款项,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确定结算并支付,其他有关劳动争议的款项包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瀚广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3日瀚广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2016年1月15日乙方在甲方工地上工作,在平地上走路时摔了一跤,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没有问题,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乙方自述其外公三周年忌日需回家,在回家途中的火车上摔了一跤伤了脊椎,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恢复情况相对较好,乙方要求进行第二次手术,同意自愿承担手术的所有风险。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一次性抚慰补偿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所需的所有费用)、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抚慰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89289.56元一次性抚慰补偿金;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289.56元,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签协议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15日内付清;甲方支付补偿款后,乙方监护人及其家属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乙方受伤一事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提起诉讼;双方一次性解决补偿事宜,甲方履行给付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等,被告***并在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事宜向原告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乙方受伤后的一切事宜和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费用,如乙方家属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并且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给付的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需同时向甲方支付同等的款项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妻子赵海霞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瀚广公司将协议所涉款项付给***。***于2017年5月4日以瀚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到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2月到12月工资60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17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决:瀚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701.1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称双方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系瀚广公司在其急需用钱做第二次手术时乘人之危签订的,并且显失公平,无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该项辩称和反诉要求将《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1.2.3.4.5条变更为合同款项暂定为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与瀚广公司达成协议后虽然又申请劳动仲裁,但申请事项除第5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外,其他事项均未在双方达成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中包含,并且第5项亦没有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对瀚广公司要求***返还一次性抚慰补偿款189289.56元及违约金30%即5678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海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反诉。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一次性抚慰补偿款189289.56元和支付违约金56786.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变更《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第1.2.3.4.5条为合同款项暂定为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后收取2495元,由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决定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证明***受伤不是工伤。***、赵海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合同关系,工伤认定和工伤索赔,其会另案处理,这个结论不是最终结论,未认定的原因是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造成。***二审提交其本人残疾人证,欲证明其本人已达残疾二级。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残疾人证和工伤等级认定是两回事,对因果性也不认可。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是可以处分的,而诚实信用和遵守契约则是每个合同当事人都应遵循的法律义务。关于两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2016年1月15日***在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在平地走路时摔了一跤,当时感觉身体不适,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没有问题,***继续在工地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自述其外公三周年忌日需要回老家,在回家火车上摔了一跤伤了颈椎。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确定的事实看,***摔伤颈椎,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称其申请一审法院到事发地点、医院调查取证等。本院认为,上述取证是***应负的举证义务,如***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以要求法院调查举证的方式,来逃避自身应负的举证责任,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在判决中应对***的上述申请是否准许作出说明,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提交的其本人残疾人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并支付抚慰金,是出于自愿,法院对此不予干涉。***主张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乘人之危,签订抚慰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剥夺另一方的诉权,否则该条款无效。同理,当事人一方以对方提起仲裁、诉讼为由,主张另一方违约,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新增加要求***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和路费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由***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温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