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任利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3939号
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利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广公司)与被告任利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巧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冬梅、被告任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广公司以任利军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58号裁决,裁决确认翰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与任利军存在劳动关系;翰广公司支付任利军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1元。该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利军辩称:翰广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任利军因为上班两次摔伤一次门诊两次住院,翰广公司迟迟扣发任利军工资不发,翰广公司在任利军急需治病时、乘人之危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协议严重侵害了任利军的权益,协议的金额远低于任利军因伤残得到的金额。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亦为2016年12月23日。任利军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700元现金发放、另有2300元亦为现金发放,但是证据在翰广公司,任利军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金额有异议。任利军对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各款项如何计算亦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任利军曾就职于翰广公司。任利军于2016年1月2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至2016年2月12日,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任利军自2016年1月28日后,未再至翰广公司实际提供劳动。2016年12月23日,任利军与翰广公司签订《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翰广公司支付任利军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抚慰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9289.56元一次性抚慰补偿金;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任利军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翰广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任利军收到了《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中的189289.56元。
任利军主张其与翰广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翰广公司主张任利军2015年1月1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并提交《劳动规章制度》,称任利军自2016年1月28日起未在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1月27日任利军请假但未补假条,根据《劳动规章制度》旷工3天后视为自动离职,故2016年1月30日为任利军的自动离职日。任利军对《劳动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称是翰广公司单方制定的,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经过公示,且在职期间未见过亦从未听说过该《劳动规章制度》。
任利军提交检验工作报告、出库单明细、运输协议书等一组证据。任利军称该组证据均形成于2015年之后,翰广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2017年5月4日,任利军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任利军与翰广公司自2004年3月到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翰广公司支付2004年3月到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3、翰广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60000元;4、翰广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翰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翰广公司与任利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翰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任利军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10元;3、驳回任利军的其他申请请求。翰广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任利军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翰广公司主张任利军2015年1月1日起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任利军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翰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任利军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翰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任利军与翰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翰广公司虽主张依据《劳动规章制度》、任利军构成旷工应视为自动离职,但翰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利军知晓《劳动规章制度》,且任利军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为就诊、住院医疗期间,故对翰广公司关于任利军2016年1月30日视为自行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载明签订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现翰广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3日前解除或终止,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本院认定任利军与翰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任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故翰广公司无需支付任利军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利军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任利军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零一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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