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冬梅,1977年9月29日出生,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丰镇市北城区南毛店巷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利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利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与任利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瀚广公司主张任利军自2016年1月27日请假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认为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且任利军亦在2016年1月30日口头向其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已经解除。
任利军辩称,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有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但未提起上诉,亦不同意瀚广公司的上诉请求。
瀚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利军原系瀚广公司职员。任利军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于2016年1月2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至2016年2月12日,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任利军自2016年1月28日后,未再向瀚广公司实际提供劳动。2016年12月23日,任利军与瀚广公司签订《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瀚广公司支付任利军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抚慰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9289.56元一次性抚慰补偿金;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任利军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瀚广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任利军收到了《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中的189289.56元。任利军主张其与瀚广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瀚广公司主张任利军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并提交《劳动规章制度》,称任利军自2016年1月28日起未在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1月27日任利军请假但未补假条,根据《劳动规章制度》旷工三天后视为自动离职,故2016年1月30日为任利军的自动离职日。任利军对《劳动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称是瀚广公司单方制定的,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经过公示,且在职期间未见过亦从未听说过该《劳动规章制度》。任利军提交检验工作报告、出库单明细、运输协议书等一组证据。任利军称该组证据均形成于2015年之后,瀚广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案诉讼前,任利军曾于2017年5月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瀚广公司自2004年3月到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瀚广公司支付2004年3月到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3.瀚广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60000元;4.瀚广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瀚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瀚广公司与任利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瀚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任利军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10元;3.驳回任利军的其他申请请求。瀚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瀚广公司主张任利军2015年1月1日起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任利军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瀚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任利军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瀚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任利军与瀚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瀚广公司虽主张依据《劳动规章制度》、任利军构成旷工应视为自动离职,但瀚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利军知晓《劳动规章制度》,且任利军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为就诊、住院医疗期间,故对瀚广公司关于任利军2016年1月30日视为自行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载明签订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现瀚广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3日前解除或终止,故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法院认定任利军与瀚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任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故瀚广公司无需支付任利军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1.1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任利军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任利军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零一元一角;三、驳回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瀚广公司补充提交任利军与其公司就抚慰金进行协商的录音光盘三份,主张以此证明签订《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的时间并非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任利军对瀚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瀚广公司与任利军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一审法院将上述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3日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正确合理。现瀚广公司上诉称2016年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任利军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已经解除,与其公司签订的《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本院对瀚广公司主张难以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