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1行初24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职员。
第三人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冬梅,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繁丽、王力军,第三人北京瀚广成威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广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01397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12月2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查,自***于2016年1月15日受伤至2017年12月21日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2013年5月,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后,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会保险。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第三人工地上摔倒,四肢麻木无力,并到当地医院就诊。同年1月28日,原告被第三人安排到河南出差,乘火车突然晕倒,再次出现四肢麻木无力,遂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急救,并于同年1月29日住院。2016年2月12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全休3个月,颈托保护3个月,术后1、3、6、9、12月骨科脊柱专病/专家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其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多次到医院就医,于2017年2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左手麻木,左下肢无力,走路不稳,均因摔倒有关。同时,遵医嘱,原告需注意休息,佩戴颈托,继续服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第三人未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事实,不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因住院,被迫于2017年5月先行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已经超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第三人原因和客观原因所致,其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需就医治疗,遵医嘱需休息,不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可以免责。第三人拒绝承认相关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只能先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责任不在原告。原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错误,本案行政诉讼未过时效。
2.2017年12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时效。
3.2017年5月11日,受理通知书,证明:房山区仲裁委受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4.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58号裁决书、(2017)京0111民初1393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民事仲裁、一审、二审判决,原告的劳动关系得以确认,原告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5.诊断病例及出、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不能去申请工伤认定,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6.处方,证明:原告到沈阳急救中心抢救的事实。
7.EMS信封,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二审判决,仲裁、诉讼期间以及实际被耽误的事实。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第一,2017年12月21日,原告***以2016年1月15日因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2017年5月11日房山区仲裁委受理***确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7月24日裁决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与瀚广成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扣除其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也已超过一年申请时限。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第二,原告所述于法无据。自原告2016年1月15日受伤至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超过申请时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延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不符合现行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2017年12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受伤经过。
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4.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时间、部位及程度。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裁决书,证明:***申请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
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用人单位所属工商登记注册地区。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明:***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相关材料。
9.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企业信息及注册地址。
10.授权委托书,证明:用人单位委托王洪贤办理工伤事宜。
11.王洪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洪贤的身份。
12.工伤认定接待告知笔录,证明:***来被告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
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述称,认可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证明:***自认请假回老家给其外公过三周年祭日途中摔倒,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2.火车票,证明:***不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故***的摔伤不属于工伤。
3.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单、支出凭单,证明:***自愿已收到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189289.56元,2016年12月23日***和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劳动关系自愿终止。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因个人原因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工伤的时效。
5.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5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否认过***不是第三人的员工。
6.(2017)京0111民初13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第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7.(2017)京02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曾就职于瀚广成威公司。2016年1月15日,***在工地上摔倒受伤,于2016年1月2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12日,出院医嘱全休叁月。***自2016年1月28日后,未再至瀚广成威公司实际提供劳动。2016年12月23日,***与瀚广成威公司签订《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瀚广成威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抚慰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9289.56元一次性抚慰补偿金;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瀚广成威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收到了《一次性抚慰补偿协议书》中的189289.56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7月24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58号《裁决书》,确认瀚广成威公司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139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瀚广成威公司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瀚广成威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市二中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1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2月21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房山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于2016年1月15日受伤,2017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系***解决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的期间,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与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照《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同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系2016年1月15日,在第三人瀚广成威公司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法最晚应于2017年1月14日向房山区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然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时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就医治疗期间及解决劳动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时间不属于可扣除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定事由,而原告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系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届满之后,故***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房山区人保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程序,依法作出[2017]第00139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婷
人民陪审员  杨才
人民陪审员  唐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