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新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颜仁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仁龙,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颜仁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被告弘某公司、被告颜仁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9680.9元,并承担自逾期支付之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弘某公司、颜仁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滨海县城南初级中学土建工程,施工中,该公司将其中架子工班组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内外脚手材料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三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署《内外脚手材料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脚手钢管、扣件、油漆等材料,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工程款按时给付,被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仁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组织材料供应、安排工人施工。截止2018年9月初工程全部完工时,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00000元,尚有339680.9元工程款未能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均以上游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为借口推托。被告江苏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仁龙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很多账被告***不认可。26元/平方米是怎么来的,钢管扣件是按照20元一平方米,钢笆片2元/平方米、油漆2元/平方米、安全网2元/平方米。因为弘某公司要求比较高,正常市场安全网10元/张,原告认为价格过高,最后是由被告***买的,但是安全网总价没超过2元/平方米。
被告弘某公司、颜仁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原告所说,弘某公司作为***的上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与***之间虽然签订了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但是该合同性质应当为租赁合同,并不是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作为担保单位,颜仁龙个人的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当以颜仁龙个人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担保单位处盖章为弘某公司的食堂专用章,主要以颜仁龙签字代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脚手架使用和油漆提供等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将江苏省滨海县城南初级中学工程中的所用的钢管、扣件、钢笆材料供应的工程承包给乙方,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特定协议如下:1.乙方负责本工程中的内外脚手架搭设材料的供应。本工程内外脚手架材料的供应按每平米:贰拾陆元;计算给乙方。乙方所提供的材料钢管、扣件、竹片、钢笆、安全网、油漆等对乙方所提供的材料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规范,甲方不得恶意侵害损坏乙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如有发现按原价的双倍赔偿。(乙方所提供的材料不包含税票、警示牌硬拉件、顶托等一切其它材料,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工地所用的顶托按每天每支0.05元计算直止还清。2.外架使用完毕后拆除应由甲方专人负责指挥,自上而下进行拆除,拆下的材料进行清理归整。3.本工程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乙方提供材料供甲方循环使用,甲方应有负责人提前七天向乙方提交所需材料清单,乙方按需要提供到现场,甲方应严格要求内外架制作的架子工不得恶意侵害,如发现按原价的双倍赔偿,或有权终止甲方使用,内外架使用完拆除下的钢管,扣件必须分离堆放,材料不得随意抛扔,应整齐堆放到能够装车的马路边给乙方装车。4.付款方式:自钢管进场后每栋每层封顶按80%付款给乙方,主体结构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外架拆除前两天付到工程款的90%,脚手架拆除一次性结付清所有余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和不履行本合同的,则按架子总工程款2%作违约金处罚。6.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在乙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7.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结算付清工程款后自行失效。9附加条例:架子工、木工每栋每层屋面排架结束在浇筑混凝土之前,所有钢管、扣件及其他材料必须清理完毕,否则乙方有权终止供应材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有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补安全网及油漆每平方米贰元。甲方:***乙方:***担保单位: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县城南初中项目部颜仁龙(加盖江苏弘某建设有限公司食堂专用章)。”该合同中约定的油漆是防锈漆,用于钢管刷新美化。
2019年9月27日,被告颜仁龙在原告***、被告***出具的《滨海城南中学脚手架建筑面积(***班组)》确认:教学楼、教辅楼1区、教辅楼2区、风雨操场、宿舍、食堂、看台、门卫1、2、配电房合计工程量为30448m2;高度8m以下砌墙、粉刷脚手架超高增加费(满堂架)3414m3,高度8m以上砌墙、粉刷脚手架超高增加费(满堂架)4481m3,风雨操场内墙粉刷超高脚手架(8m以上)1621m2,卸料平台加固方量/个数2774m3/17座。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的教学楼于2018年8月底、9月初竣工验收;看台和体育场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
又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滨海城南中学脚手架建筑面积(***班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合同关系的识别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和评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完全没有涉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证期等条款,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书合同内容明确表明是由原告***提供案涉工程中所用的钢管、扣件、钢笆、油漆等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均是被告***安排人员操作,因此该合同也并非承包合同,仅系对建筑工程脚手架材料的租赁,是一种租赁合同。该《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
根据《滨海城南中学脚手架建筑面积(***班组)》可以认定脚手架工程量为30448m2,根据《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约定应按照每平米26元计算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用脚手架材料费791648元。对安全网应从上述租金中扣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应予扣除,对10元一张网双方也一致认可,唯一的分歧在于一张网的面积,原告认为是9.36平方米,被告***认为是8平方米。因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酌定一张网为9平方米,故酌予扣除安全网费用为33831元(30448m2×10元/9m2≈33831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人工搭设2个钢筋棚、拆除地下库防护、外脚手架及大门前存放自行车棚(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3项);后增补2层材料、往返运力及租赁费、整理钢管材料等费用(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4项);风雨操场每平米增补(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8项);操场临时围墙100米租金(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9项);补油漆差价(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10项)均未有证据显示为原告***所做,在《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中也未有这方面的约定,虽被告***承认上述部分的材料为原告提供,但认为该部分材料包含在脚手架工程量中,在《滨海城南中学脚手架建筑面积(***班组)》中也未对上述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后期增补搭设内架材料、整理钢管人工、往返运力、损耗、租金(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5项),虽在《滨海城南中学脚手架建筑面积(***班组)》中有该增项的显示,根据上面脚手架搭建单价结算及当事人陈述可见,《滨海城南中学脚手架建筑面积(***班组)》上的单价应包含材料费和人工费,即使该增项的材料是原告所提供,但是原告无法举证其材料费占其中的比例,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项诉求,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钢管硬拉、扣减等损耗(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7项),原告未能举证损耗是否产生,且未能证明损耗的产生系因被告不当使用造成,双方亦未在合同书中对损耗产生费用进行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礼祥钢管1750米及2510只顶撑租金15000元(即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第6项),根据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虽有被告***签字确认,但上面并未能显示使用该部分材料的具体天数,虽合同书约定顶托每天每支0.05元计算直至还清,但本院无法核算该部分材料的租金,故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已支付6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157817元(791648元-33831元-600000元=157817元)。
根据《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的80%,外架拆除前两天付到工程款的90%,脚手架拆除一次性结付清所有余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脚手架拆除时间,本院按照竣工验收日期来认定脚手架拆除时间。故除看台应付租金10998元(423m2×26元/m2=10998元)应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其余146819元租金均应在2018年8月底、9月初支付。被告***一直怠于支付剩余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146819元租金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息,对10998元租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计息。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系从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故在2019年8月19日前,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租赁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仅是出租方,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弘某公司主张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的责任。但在《内外脚手架材料承包合同书》中被告颜仁龙在担保单位处书写“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县城南初中项目部颜仁龙”字样,并加盖弘某公司食堂专用章。设立担保义务的行为人代表单位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单位予以追认的,应由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单位拒绝追认的,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虽食堂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弘某公司,但被告颜仁龙在担保单位处签名,被告颜仁龙是明确担保责任的行为人。并且被告方在答辩中对被告颜仁龙签字担保是代表被告弘某公司单位担保予以追认,结合合同中明确的担保人是“担保单位”,应当认定设立担保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弘某公司而非被告颜仁龙个人,且被告弘某公司对该担保行为做了追认,因此担保责任应由被告弘某公司而非颜仁龙承担,原告***可以对被告弘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5781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146819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10998元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可以自行交付,亦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9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原告***负担3614元,由被告***负担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倪 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