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新区中山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颜仁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老矿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昂,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弘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被上诉人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第二项为弘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建达公司交付田昌华府施工场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弘仁公司消除施工影响,没有法律依据。1.弘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因分包项目未完工,不能完成分户验收工作,全体管理人员坚守在涉案工地。建达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弘仁公司阻挠其施工。在目前施工条件下建达公司是完全可以组织甲分包单位进行施工的,甲分包单位自行停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达公司和甲分包单位自行承担。建达公司主张消除施工影响,该诉请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弘仁公司无法履行。二、在弘仁公司向建达公司交付施工场地前,双方应对弘仁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对于弘仁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弘仁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弘仁公司根据建达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咨询了相关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咨询机构明确回复按照上述公证材料无法对弘仁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三、建达公司主张弘仁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及管理资料,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要求弘仁公司交付的资料清单,弘仁公司无法实际履行。四、一审判决‘弘仁公司协助建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变更等其他行政手续’,该判决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范畴。如果行政机关在涉案合同解除后不愿意进行相关备案信息的变更,建达公司应直接起诉行政机关,而不是弘仁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弘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达公司举证的徐州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告现场施工情况的工程联系单及黄亚良2020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9年9月已停止施工,现场所有外架、施工机具已于2019年9月11日前拆除、清离场地,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分包班组进场施工,致使涉案工程完全处于停滞状态,剩余工作无法开展。且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恶意不与被上诉人核对已施工的工程量,通过长期非法留置在施工场地的方式,导致被上诉人一直无法组织后续的工程建设。上诉人留置施工场地的行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施工场地,消除施工影响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以双方应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施工场地的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在另案中主张,而且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即上诉人没完成对已施工工程造价的确认,就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施工场地。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在上诉人交付施工场地后,会保持施工工地的现状,报司法鉴定单位勘验完施工现场为止,同时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施工现状委托了徐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不愿意交付施工场地,致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三、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交付资料清单,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应当进行交接的施工资料的具体内容是明知的。其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相关的施工资料上诉人认为应当在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以后,再交付给被上诉人。由此可知,上诉人是完全知道具体交接施工及管理资料的内容和范围。四、“协助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变更等其他行政手续”均属于解除合同后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及第91条的规定,上述义务均属于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建达公司与弘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弘仁公司撤出建达公司“田昌华府”项目施工工地,消除建达公司无法进场继续施工的影响;3.依法判决弘仁公司解除在江苏省一体化平台中以弘仁公司作为施工单的备案施工合同;4.依法判决弘仁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注销申请表》“原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单位公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5.依法判决弘仁公司协助办理撤销(变更)以弘仁公司为施工单位已办理的其他行政手续;6.依法判决弘仁公司向建达公司移交已施工的全部工程施工及管理资料;7.诉讼费由弘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6日,建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弘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码3203052018071101A01000)(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备案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田昌华府,工程地点为贾汪区园东路元园南路交叉口东北,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1#-21#楼、地下室及门卫)。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08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2018年7月20日,建达公司(发包人)与弘仁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田昌华府,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容。工程承包范围:1、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图中所包括的一切内容,工程量清单等已明确的工程内容,和本工程可能出现的因施工图修改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以及招标人明确指令增加减少的工程量的施工。2、土建、水电安装、防水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涂料、公共卫生间的墙地砖卫生洁具安装、消防和弱电的配套工程(不包括门窗、扶手栏杆、消防安装、变配电、弱电、电梯的安装、亮化工程、外墙保温和涂料、精装修、太阳能、市政、景观绿化等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本合同才是工程施工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2019年9月20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建达公司起诉弘仁公司主张要求违约金、停工损失等案件,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3973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现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已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9年11月7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弘仁公司起诉建达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工程进度款及工期延误损失等案件,案件审理中弘仁公司申请查封了部分房产。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4554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现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已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9年11月19日建达公司向弘仁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认为弘仁公司擅自停工,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于2019年11月27日前全部撤出施工场地。
庭审中,弘仁公司明确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退场,但认为应在退场时把已完工的造价和建达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一并解决。建达公司庭审陈述,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及质量问题,弘仁公司退场后,先行施工未开工的15000平方米的楼栋,保证在司法鉴定工作之前维持原状。另外,建达公司已对施工节点现状委托徐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建达公司与弘仁公司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法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及清场问题,弘仁公司已在另案诉讼中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现案件在发回审理过程中,本案不再予以理涉。弘仁公司在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过程中,已办理诉讼财产保全,并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对涉案施工现场在解除合同后负有交付义务。对于建达公司主张要求弘仁公司协助办理解除备案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及其他行政手续和交付已完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及图纸的问题,上述请求均属于解除合同后的随附义务,不因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而有权拒绝和免除。对于审理过程中,建达公司自行委托办理证据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用,因其系非必要支出项目,由建达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田昌华府施工工地,并消除施工影响;三、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及管理资料。四、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变更等其他行政手续;五、驳回徐州市贾汪区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20)苏永律函字第(20201220)号《律师函》一份;2.邮寄及送达信息一份;3.编号为(2021)苏永律函字第(20210305)号《律师函》一份;4.邮寄及送达信息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自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后,被上诉人先后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12月20日、2021年3月5日多次发函督促上诉人立即停止非法留置被上诉人的施工场地的违法行为,尽快将施工场地归还委托人,及时核对已施工工程量,以免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上诉人不予理会,坚持长期霸占施工场地不愿返还给被上诉人;2.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底就无法正常施工,2019年施工就停滞不前,2019年9月涉案工程完全停止施工,被上诉人一直督促弘仁公司施工,并不存在阻碍上诉人施工的情形;3.上诉人应将已施工的各栋楼按《建设单位工程文件资料移交目录(省标)》中所列的工程资料原件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该证据是工程竣工验收时,贾汪区城建档案馆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的工程资料明细目录,其中A7.3、A8.4、TJ1.2-TJ1.4、TJ2.1-TJ2.4.1.1、TJ2.4.2-TJ2.4.2.1、TJ2.4.2.6-TJ2.4.4.1、TJ2.4.5-TJ2.4.5.1、TJ2.5-TJ2.5.2.2、TJ2.5.3-TJ2.5.6.1、TJ2.5.7-TJ2.5.7.1、TJ2.5.8-TJ2.5.8.2、TJ2.5.8.5-TJ2.5.8.9、TJ2.6-TJ2.6.1、TJ2.6.3-TJ2.6.4、TJ2.6.6、TJ4-TJ4.7、TJ5-TJ5.2、TJ7-TJ7.5、SN1.7、SN2、SN2.3、SN2.5、DQ2、DQ2.2.2.5、DQ2.2.2.7、DQ2.5-DQ2.5.4、DQ4.7资料原件均在上诉人处,应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
弘仁公司针对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造成工程停工以及双方多起纠纷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且会同监理公司恶意制造大量罚单。证据三只是目录清单,且该清单体现的是建设单位工程文件资料,与上诉人实际为施工单位的主体身份不符。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也不属于证据形式种类,在贾汪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案件中,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6本施工资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发表了初步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于其中部分施工资料是不予认可的。经核实,被上诉人所列明的需要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中,A7.3、A8.4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无关。TJ2.6.6、TJ7-TJ7.5应由监理单位盖章后,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提供。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与建筑电气分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中,因工程并未达到施工节点,被上诉人提出的资料中上诉人仅有SN2.3以及SN2.5中隐秘工程验收、DQ2.2.2.5、DQ2.5-DQ2.5.3。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弘仁公司应否向建达公司交付田昌华府施工工地并消除施工影响;2.弘仁公司应否向建达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及管理资料;3.弘仁公司应否协助建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变更等其他行政手续。
本院认为,首先,弘仁公司主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尚不满足向建达公司交付田昌华府施工工地并消除施工影响的条件。因弘仁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诉讼保全,故其主张的确认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应在另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其次,弘仁公司主张无法依据建达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的材料对弘仁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弘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已委托铜山区公证处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同步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弘仁公司向建达公司交付涉案工地不会对工程量的确定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弘仁公司应向建达公司交付田昌华府施工工地并消除施工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弘仁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交付施工资料及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变更等其他行政手续均系合同解除后弘仁公司的附随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弘仁公司应协助建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变更等其他行政手续。
最后,弘仁公司主张建达公司并未提交明细清单,故无法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一、二审庭审中,建达公司向法庭及弘仁公司明确了需要交付的资料明细目录,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建达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明细进行交接,本院对弘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