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4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徐贾快速通道以东、新西排洪道以西、南纬二路以南、屯头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颜仁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江苏苏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贾汪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3490元、二倍工资39347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只看合同字面不审查合同实质是错误的。本案形式上确实存在一份上诉人和案外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是被上诉人使用案外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和**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从属性、管理性、支配性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和案外第三人没有任何用工的事实存在,也没有任何管理支配等事实存在。一审仅凭此一份未成立、未履行的合同就默示认定上诉人和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案外公司是由被上诉人控股51%的空壳公司,自始至终未表达过任何意志、意思,没有任何员工或管理层与上诉人接触过。所有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作出,合同也是被上诉人员工李龙滥用优势地位让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用虚假的、没有资金往来的劳务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劳务派遣目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是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
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参考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六,仅办理了求职登记,但未实际用工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再参考常州中院和常州人社局发布的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一,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名称来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这些案例和法律规定均说明只有实际用工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和案外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与滨海**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能证明**在一开始就明确知道这个情况,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情形。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参考案例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案件有个体性和特殊性,应当对本案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判决。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设公司不向**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等款项共计52837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到海西置业湖尚城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6#塔吊司机。**与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由**建设公司代发,月均工资6745元。2021年6月9日,员工李龙告知**被辞退。2021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询问员工李龙:“李工为什么无理由辞退我,是谁把我开除的”李龙答复是“王经理说不让6#塔吊司机干了”“那天晚上王经理通知说六号司机不让干了,给换掉了”。
另查明,**工作期间**建设公司共计向**发放过5次工资,共计46092元,**的月均工资为6745元。
2021年7月30日,**以**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0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共计70000元。仲裁庭审时,**明确主张其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3490元、二倍工资39347元。2021年12月18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1]第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4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47元,共计52837元。**建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与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本案**建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与**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设公司自述将塔吊业务分包给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且**与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赔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所能支持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被上诉人控股51%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控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也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与股东无关。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案外人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但认为被上诉人系借用案外人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的用工主体,而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控股关系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虽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但案外人公司为合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主体,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