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新区中山西路188号。办公地址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装配建筑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颜仁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05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算上诉人出具的罚款费用452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有上诉人出具的45200元罚款清单,对于此罚款法院并未计算在内,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当时就没有起诉这个”,说明诉请中的金额并没有包括该罚款,***是认可该罚款内容的。虽然***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有时候认可(当庭认可工业园标准化厂房总付款金额)有时候不认可该罚款,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以及证据规则中“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的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认定***认可该罚款。所以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罚款45200元一审法院并未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无视双方自愿认可的税点扣除情况,付款过程中支付29760元、69440元记账30000元、70000元等扣除税点的情况。该情况均存在于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承认该项目已付款为219.52万元,说明其对于扣除税点部分也是予以认可的未提出异议,同时在2021年3月1日上午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认可上诉人扣除税点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扣除税点行为不予理睬,直接作出判决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未予计算涉案项目共扣除的打扫卫生费用20000元。上诉人在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翠湖嘉园安置房1#商业及4#配电房项目最后一次付款中共计扣除了20000元卫生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未予进行打扫清理,上诉人扣除相关卫生费用属于合情合理,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材料,但也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支持。
四、关于利息和诉讼费的计算、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及时间,故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之日及提起诉讼之时。同时出现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情况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恶意提高剩余工程款金额,使得上诉人无法支付与其支付结清,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关利息以及案件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因双方对对方的算账单子数额不认可,所以罚款没有事实依据。2.承建工程属于承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税点问题。3.卫生问题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应当扣费用。4.经双方算账,对账单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4日按照中国银行业同行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崔世安承包了**公司发包的翠湖嘉苑安置房一期工程后,与***签订了《木工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崔世安(总包方,甲方)将翠湖嘉苑安置房一期工程楼号20#、21#、22#、25#、26#、27#、1#、商业、门卫、配电房、泵房图纸范围内所有木工所涉及的工程量发包给***(班组,乙方);乙方承包单价:国家标准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模板接触展开面积多层28元/㎡,商铺按模板接触面积28元/㎡,小房子按35元模板面积计算;施工期限:2015年10月开工日起,总工期施工日历天为3个月,包括验收日期在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带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月6日,***与**公司项目经理郁宝成对翠湖嘉苑20#、21#、22#、25#、26#、27#、商业1#、4#配电房模板工程量(木工***班组)进行了核算,上述工程量模板面积合计为81,648.46㎡,工程价款为2,286,156.88元,已付款2,034,222元,尚欠251,934.88元。2017年1月19日,崔世安出具余款明细一张,委托**公司支付该款项,其中***余款251,934元。2020年1月9日,**公司的总经理颜章伟在该单据中签署“审核此款付款”的意见。庭审中,***自认“当时付18万,余71,900元”是其个人书写,已收到**公司支付的现金18万元。
2016年9月3日,**公司(总包方(甲方))与***(班组(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工业园区标准厂房9#厂房图纸范围内所有木工所涉及的工程量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单价按模板接触展开面积36元/㎡计算。时任**公司总经理的颜章伟及***均在协议中签名。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该项工程造价为2,284,000元。对于该款项,**公司举证证实,2016年10月份,**公司转账给***250,000元;2016年11月份支付现金5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现金1,100,000元;2017年6月14日,转账支付49,000元;2017年8月30日,转账支付98,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支付147,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69,440元;2018年7月27日,转账支付29,760元;2019年7月23日,转账支付34,000元,以上实际支付金额为2,277,200元。
2016年9月25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翠湖嘉苑安置房1号商业、4号配电房、南门卫木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分包给***施工,承包单价为模板接触面积35元/平方。2017年1月17日,***与**公司员工朱才勇、郁宝成、杨聪对1号商业、4号配电房、南门卫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1号商业及4号配电房为10721.43×35元/㎡=375,250.05元,南门卫为20,760元,合计396,010.05元,去零结算总价为:396,000元。对于该款项,**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农发行转账给**公司50,000元,11月28日现金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现金支付86,000元;2019年7月23日,**公司经审核后扣除1万元打扫卫生费,实际支付22,000元,以上付款合计358,000元。
对于**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转账147,000元,***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对于**公司解释该款项用于支付***翠湖佳苑一期商业项目工程款28,000元、崔世安与***《木工施工分包协议》项下工程款72,000元及标准化厂房项下工程款50,000元,***不认可以罚款、打扫卫生费等事由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公司对***在崔世安合同项下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与***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及翠湖佳苑一期商业项下工程应付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已付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司在崔世安《木工施工分包协议》项下工程应付尾款71,900元,标准化厂房项下工程应付款2,284,000元,翠湖佳苑一期商业项下工程应付款396,000元,扣除已付款项2,635,200元(2,277,200元+358,000元),尚欠款116,700元(71,900元+2,284,000元+396,000元-2,635,200元)。**公司主张已付款项中应当包含对***木工班组施工中的罚款及已付工程款税票扣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进行结算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因此,**公司应以未付款116,700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6,7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1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负担926元,**公司负担2,63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关于罚款费用、卫生费以及税点应当扣点的主张能否成立;2.一审关于利息计算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方式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罚款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罚款费用45200元,因***一审中认可并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中,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主张的罚款单依据出具时间均在2017年1月6日双方结算之前。因此,**公司主张再次予以扣减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卫生费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卫生费。**公司认为***在施工完成后未予进行打扫清理,但是**公司并未提证据证明***应当清理但未清理以及其自行清理产生费用,或者就清理费用向***主张过扣减。因此**公司关于清理费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税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税费扣点的约定,对于应付款部分是否应当扣除税票费用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公司主张扣减税费的主张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扣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