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勤洁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41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颍上县豪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勤洁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豪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公司)与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铖公司)、安徽勤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洁公司)、王心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豪大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皖1226民初4191号民事裁定:冻结榛铖公司、勤洁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28096.51元。诉讼期间,豪大公司与勤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豪大公司申请解除对榛铖公司、勤洁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勤洁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共计1628096.51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朝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