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4民初1778号

原告: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居委会袁寨粮库东300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2940862M。

法定代表人:屠欢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欧文博士缘4#楼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CDU84A。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与被告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榛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2691.5元及利息(利息以3026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楼××房的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就权利义务做了详实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269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榛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旭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榛铖公司企业信息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榛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坡印售楼部,样板房,工程地址:阜阳市颍泉区××,建设单位: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商砼供应范围:东坡印售楼部,样板房;三、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1.强度等级:按甲方书面、电话或短信息中的要求,2.坍落度:按设计及规范要求,3.合同约定方:双方签字,4.合同单价:当月供应量按当月阜阳市工程信息价下浮5%作为合同价格,包含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5.合同总额:以双方决算票据为准……四、计量方法:以甲方派员在现场签认的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二)结算方式:根据合同单价及调价单及现场确认单为依据,每月结算对账一次;(三)付款方式:每月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量乘以合同单价,支付货款,货款在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结清;……(五)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数额不受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施工合同结算时间及数额所约束;……(八)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月息2%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九、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单位代表人”处签名,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屠欢良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后***出具《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东坡印售楼部项目2020年5月份对账单》《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东坡印售楼部项目2020年6月份对账单》《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东坡印售楼部项目2020年7月份对账单》并在各对账单“经办人”处签名,分别载明5月份应收款合计103691.60元、6月份应收款合计193327.90元、7月份应收款合计5672.00元。2021年1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所供‘阜阳市东坡印售楼部项目’混凝土款共计¥302691.5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叁拾万贰仟陆佰玖拾壹元伍角整),以上款项由本人***,身份证号:341181198305××××承担付款义务,本人保证于2021年02月05日前还清所欠该混凝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从2020年8月开始每月按欠款额的2%计算,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名捺印)2021.01.19”。后该混凝土款到期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榛铖公司与原告旭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旭辉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榛铖公司的单位代表人、经办人***向原告旭辉公司出具对账单及《欠条》,经对账、结算共欠混凝土款302691.5元未予支付,原告旭辉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榛铖公司对涉案混凝土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榛铖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旭辉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因被告榛铖公司、***未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原告旭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外,应支付欠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旭辉公司要求被告榛铖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0269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榛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旭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26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安徽榛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