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022民初867号
原告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珊瑚公司)与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公司)、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珊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国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孔成有权代表国涟公司在林溪郡项目进行业务承诺和工程施工,国涟公司主张该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菲提供的印章是否系其私自刻制系国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孔成系国涟公司代理人的认定。孔成以国涟公司的名义与卢智恒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卢智恒可以以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代表身份对外履行职责,因此,卢智恒系国涟公司在林溪郡项目部的授权代表。本案卢智恒有权代表国涟公司与玉珊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玉珊瑚公司主张合同的相对方国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国涟公司提出的其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系为了方便孔成交纳林溪郡项目的保证金,许菲伪造合同、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孔成构成诈骗罪等主张,均不影响国涟公司向玉珊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华泰公司作为林溪郡项目的建设单位,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玉珊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泰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国涟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国涟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卢智恒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5月22日,柏以成代表林溪郡项目部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和保温材料款分别为160107.91元和48200元,两项合计应付工程款为208307.91元。结算后,被告一仅支付80500元,余款127807.91元至今未付。
另,休宁县人民法院系列生效判决书(2019)皖1022民初912-919-926-927-928-933号案件查明:案涉林溪郡项目系恒大(合肥)公司(华泰公司股东)开发建设的房产地工程。2017年8月1日,孔成与国涟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内部承包合同,并向国涟公司缴纳该年度的管理费20万元。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2018年11月,孔成代表国涟公司对黄山林溪郡项目进行投标,并带恒大(合肥)公司副总傅桂鹏一行前往国涟公司考察,国涟公司的董事长王金雷、法人代表王金飞、副总经理许菲等接待陪同。2019年1月28日,孔成与华泰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月31日,孔成又以国涟公司名义(甲方)与卢智恒(乙方)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该项目的代表对外履行职责;同年4月28日,国涟公司派财务人员到黄山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
又查明,孔成向华泰公司发送《投标函》及签订林溪郡项目使用的国涟公司尾号“2256”的印章系许菲提供。许菲系国涟公司对外招聘的副总经理,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4日,国涟公司(甲方)与许菲(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六、……国涟公司允许许菲代表国涟公司给各分公司或办事处刻制国涟公司印章和资质用于经营活动,该协议加盖国涟公司尾号“2256”的印章。国涟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系列生效判决书(2019)皖1022民初912-919-926-927-928-93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确认协议上加盖的尾号“2256”的印章系国涟公司的真实印章。2020年9月23日,涟水县公安局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许菲已向涟水县公安局供述,其与国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其个人伪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涟公司是否应当向玉珊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华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07.91元(利息以127807.9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瑷玲
书记员 张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