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0民终378号
上诉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珊瑚公司)、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玉珊瑚公司对国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玉珊瑚公司、华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国涟公司不否认恒大(合肥)公司前往国涟公司考察,但考察的目的是考察国涟公司是否具备进入恒大(合肥)公司承建方名单库的能力,并非洽谈案涉林溪郡项目,更不是对孔成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便利。考察时,案涉林溪郡项目尚不存在。二、孔成与国涟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孔成没有交纳承包费用于2018年8月1日已解除。孔成亦明确认可这一事实。显然,2018年11月孔成无权代表国涟公司进行林溪郡项目投标,2019年1月28日孔成无权代表国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30日孔成更无权代表国涟公司与卢智恒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且《内部承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孔成使用印章的权限,仅限于内部结算及施工技术资料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商事合同。三、2020年9月23日,涟水县公安局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2月4日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许菲伪造的,所以许菲无权私自刻制印章交孔成使用。四、许菲因私刻国涟公司公章交由孔成在林溪郡项目使用,现涟水县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移交涟水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五、国涟公司从未陈述对林溪郡项目不知情,而是国涟公司对该项目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情况不知情,国涟公司一直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盖章,所以项目未承建。六、孔成因擅自使用私刻的国涟公司公章承建林溪郡工程且在该工程中使用,涟水县公安局已就孔成构成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七、国涟公司不否认2019年4月28日其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华泰公司给孔成的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中标后7日内缴纳保证金才可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开设共管账户的目的是为方便孔成汇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需要缴纳的4000万元保证金,孔成在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违法使用私刻印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中标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国涟公司并没有承建案涉林溪郡项目,而是他人利用私刻单位公章承建项目,谋取私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八、柏以成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孔成及卢智恒承担。
玉珊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法庭质证。孔成、卢智恒等人代表国涟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办理结算的行为,应由国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国涟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1.国涟公司称恒大(合肥)公司考察的目的不是为了洽谈项目,却又配合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自相矛盾。2.关于印章问题,不影响国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国涟公司管理印章不善,是其内部问题,其可以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再行追偿。 华泰公司辩称:玉珊瑚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华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珊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国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27807.91元,并自2019年5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华泰公司在欠付国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请求判令国涟公司、华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国涟公司(甲方)与玉珊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玉珊瑚公司负责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卢智恒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玉珊瑚公司依约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5月22日,柏以成代表林溪郡项目部与玉珊瑚公司对账,确认玉珊瑚公司已完工程量和保温材料款分别为160107.91元和48200元,两项合计应付工程款为208307.91元。结算后,国涟公司仅支付80500元,余款127807.91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休宁县人民法院系列生效判决书(2019)皖1022民初912-919-926-927-928-933号案件查明:案涉林溪郡项目系恒大(合肥)公司(华泰公司股东)开发建设的房产地工程。2017年8月1日,孔成与国涟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内部承包合同,并向国涟公司缴纳该年度的管理费20万元。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2018年11月,孔成代表国涟公司对黄山林溪郡项目进行投标,并带恒大(合肥)公司副总傅桂鹏一行前往国涟公司考察,国涟公司的董事长王金雷、法人代表王金飞、副总经理许菲等接待陪同。2019年1月28日,孔成与华泰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月31日,孔成又以国涟公司名义(甲方)与卢智恒(乙方)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该项目的代表对外履行职责;同年4月28日,国涟公司派财务人员到黄山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 一审再查:孔成向华泰公司发送《投标函》及签订林溪郡项目使用的国涟公司尾号“2256”的印章系许菲提供。许菲系国涟公司对外招聘的副总经理,2016年12月4日,国涟公司(甲方)与许菲(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六、……国涟公司允许许菲代表国涟公司给各分公司或办事处刻制国涟公司印章和资质用于经营活动,该协议加盖国涟公司尾号“2256”的印章。国涟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系列生效判决书(2019)皖1022民初912-919-926-927-928-93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确认协议上加盖的尾号“2256”的印章系国涟公司的真实印章。2020年9月23日,涟水县公安局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许菲已向涟水县公安局供述,其与国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其个人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涟公司是否应当向玉珊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华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孔成有权代表国涟公司在林溪郡项目进行业务承诺和工程施工,国涟公司主张该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菲提供的印章是否系其私自刻制系国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孔成系国涟公司代理人的认定。孔成以国涟公司的名义与卢智恒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卢智恒可以以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代表身份对外履行职责,因此,卢智恒系国涟公司在林溪郡项目部的授权代表。本案卢智恒有权代表国涟公司与玉珊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玉珊瑚公司主张合同的相对方国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酌定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国涟公司提出的其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系为了方便孔成交纳林溪郡项目的保证金,许菲伪造合同、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孔成构成诈骗罪等主张,均不影响国涟公司向玉珊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华泰公司作为林溪郡项目的建设单位,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玉珊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泰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国涟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国涟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玉珊瑚公司工程款127807.91元(利息以127807.9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玉珊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国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国涟公司支付玉珊瑚公司工程款127807.9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案涉林溪郡项目由国涟公司承建,卢智恒为林溪郡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对外可以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代表身份履行职责。本案中,玉珊瑚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载明发包方为国涟公司,卢智恒在该《施工协议》落款处以国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有尾号2256的国涟公司印章,卢智恒以国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即使国涟公司认为尾号2256的国涟公司印章系许菲私刻,玉珊瑚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国涟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据此,应认定国涟公司与玉珊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玉珊瑚公司施工后,柏以成代表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部与玉珊瑚公司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认定国涟公司与玉珊瑚公司的结算款为208307.91元并无不当。现玉珊瑚公司自认国涟公司已付工程款80500元,且国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情况,应认定国涟公司尚欠玉珊瑚公司工程款127807.91元。一审法院判决国涟公司支付玉珊瑚公司工程款127807.91元及相应利息正确。至于国涟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系为了方便孔成交纳林溪郡项目的保证金,许菲伪造合同、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孔成构成诈骗罪等主张,均不影响国涟公司向玉珊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国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玉珊瑚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载明甲方(发包方)为国涟公司,乙方(施工方)为玉珊瑚公司,施工内容为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甲方落款处盖有尾号为2256的国涟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卢智恒签名。《林溪郡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载明,玉珊瑚公司就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及供货结算合计208307.91元,柏以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部印章。玉珊瑚公司自认国涟公司已付工程款80500元。 二审另查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皖10民终229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2016年12月4日,国涟公司(甲方)与许菲(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许菲作为国涟公司员工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国涟公司国内所有省份建筑市场(江苏除外),许菲可通过自营、招商、介绍委托他人等形式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使用国涟公司资质进行各类经营活动。……六、国涟公司对许菲进行相关经营活动必须扶持和支持,并按照许菲发展的各分公司要求安排相应的人员和相关配套物资。国涟公司允许许菲代表国涟公司给各分公司或办事处刻制国涟公司印章和资质用于经营活动。孔成代表国涟公司向华泰公司发送《投标函》,该《投标函》加盖了尾号为2256的国涟公司印章。许菲在休宁县××号为2256的国涟公司印章系其提供给孔成使用。孔成在休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国涟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许菲将国涟公司印章交由其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谢慧慧
书记员  陈俊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