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22执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国际广场B座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80616。
法定代表人:黄治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润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98628752E。
法定代表人:王金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立即支付***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7807.91元及利息2788.3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42元;二、缴纳案件诉讼费1428元、执行费1817元。但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后,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运高
审判员 王**彪
审判员 程华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