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异6号
案外人:范玉春,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案外人:黄伟,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1007467580616(1-1)。
法定代表人:黄志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在执行***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玉春、黄伟于2019年4月9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03)0480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范玉春、黄伟称,2013年元月23日,***与范玉春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及位于庐江县××××号众发名城26幢203号两处房产归范玉春及黄伟所有,因房产有按揭贷款未清,故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3月17日,庐江县法院在审理***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司法保全查封了实际产权人为范玉春、黄伟的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的房产。因范玉春与***签订离婚协议在前,申请执行人***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在后,两种权利相比较,范玉春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且范玉春、黄伟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产,另范玉春与***的离婚协议亦早于本案债权形成时间,所以本案也不属于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避债情形。综上,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司法查封,以确保范玉春和黄伟的正当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范玉春提供了下列证据:1、范玉春、黄伟身份证各1份;2、2013年1月23日范玉春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2、房地产权登记信息1份。
申请执行人***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名下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房屋(产权证号:庐字第××号)进行查封,其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2017)皖0124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不动产。2017年5月8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双方送达了(2017)皖0124民初159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归还***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款并承担该案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410元。此后,因***未按民事调解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皖0124执1640号案号立案执行,审理中对***名下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中的财产查封措施。
另查明,案外人范玉春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黄伟系二人之子。2013年1月23日范玉春与***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众发名城26#203号房、大厦新村41#203号房归范玉春、黄伟所有”。其中大厦新村41#203号房即本院所查封之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的房屋,该不动产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院查封的位于庐江县××城镇军××大厦××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而非登记在案外人范玉春、黄伟名下。案外人范玉春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综上所述,案外人范玉春、黄伟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范玉春、黄伟提出的涉案房屋权属事宜,应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范玉春、黄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方迎春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