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治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皖0104民初109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名下银行存款19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对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朱贵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佳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