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7号
申请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治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于19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限制其产权转移;
三、查封***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限制其产权转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佳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