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玉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7号
原告:***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治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陈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治玉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个人还贷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7年4月2日被告就以上借款向原告打了借条,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欠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还款50万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因禹之航防水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抵消了原被告之间40万元的债权债务,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债务19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9月份还原告5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都没有还款,而且被告现在已经负债累累,还在向原告及其他人借钱还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还债的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防止原告的损失继续增加,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补充:诉状所称“2017年4月2日原告因禹之航防水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抵消了原被告之间40万元的债权债务”,因庭前与被告方沟通,抵销黄治玉和***之间40万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我方将诉请变更为23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我方认为原告方将黄治玉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混同,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治玉借给被告的,只是以原告的名义借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800000元至***账户。
2016年8月17日,***转款500000元至***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附言:还款。
2017年4月2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6年1月4日今借到***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0万(通过银行汇款)用于其还个人贷款,2016年8月16日已还款50万元,截止目前***欠***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30万元,此借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分期)。
此后至今,***未再还款。
另查,合肥玉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珊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由变更为***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国家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转款金额14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明,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朱贵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佳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