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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573号
原告:***,女。
被告:***,男。
被告: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敬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被告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峙恒事务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峙恒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敬玉、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驾驶车主为被告峙恒事务所所有的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汴阳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3.2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410元、营养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760元、车辆损失1467元,共计4557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峙恒事务所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驾驶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汴阳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22873.2元,医嘱营养饮食,注意休息1-2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维修电动车花费650元,于2014年3月12日维修电动车花费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皖L×××××号车为被告峙恒事务所所有,被告***为其单位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皖L×××××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峙恒事务所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该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876.2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312.5元(97.5元/天×75天)、交通费酌定750元(10元/天×75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2月,本院根据其病情,酌定为一个月,误工费为6562.5元(62.5元/天×105天)。原告第二次维修电动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维修费为65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其医疗费里所包含的705元。上述共计41946.2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05元、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12.5元、误工费6562.5元、交通费75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计252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6671.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计25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1.2元,共计41946.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峙恒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