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429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负责人:林国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焰、罗永丹,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园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百龄,经理。
被告: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家福,经理。
被告:张百龄,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白美美,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蔡家福,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园艺公司、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艺公司、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园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贷字20140930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原告向被告园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执行年利率7.2%),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2、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4、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保字20140930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保字20140930第00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对被告百龄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物,原告仍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园艺公司发放贷款480万,但被告园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园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0817.4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2778.82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园艺公司、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园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贷字20140930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原告向被告园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执行年利率7.2%),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2、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4、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保字20140930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保字20140930第00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对被告百龄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物,原告仍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园艺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园艺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0817.4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2778.82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园艺公司、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相当于4983596.22元价值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园艺公司,但被告园艺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园艺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0817.4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2778.82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制药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园艺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770817.4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2778.82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6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被告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百龄、被告白美美、被告蔡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雅云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