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59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之一(海翼大厦一号楼一层、四至六层)。
代表人:傅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儒,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蜈蚣山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蜈蚣山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达,董事长。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白美美,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李雅玲,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百龄公司)、***、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白美美、李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百龄公司、***、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白美美、李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漳州百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下同)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16,620.05元(其中编号360120152800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编号3601201628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暂合计2,236,62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皇宫大厦13层C座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最高额本金余额8423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16,620.05元及律师费2万元。3、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16,620.05元及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美美、李雅玲以其与被告***、张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漳州百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已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最高额本金金额9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16,620.05元及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白美美已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最高额本本金余额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16,620.05元及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漳州百龄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融资额度为1900万元,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就费用、利息、罚息约定按照附属融资文件确定的方式计算,并对违约、担保事项做出约定,对于漳州百龄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对漳州百龄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帐户中的款项进行扣划。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于被告***、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皇宫大厦13层C座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对漳州百龄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为950000元,该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于***和白美美签订《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白美美分别以其持有漳州百龄公司中的95万元和50万元的股权数额,为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内向漳州百龄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为最高余额分别不超过95万元和50万元的债务本金余额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2015年1月29日、2016年1月11日与漳州百龄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漳州百龄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执行利率为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厦门分行贷款基础利率,分别为7.84%和5.4375%,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罚息、复利的利率分别为9.135%和8.15625%。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漳州百龄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漳州百龄公司、***、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白美美、李雅玲未作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BC2015011300000675《融资额度协议》、编号分别为36012015280094、3601201628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ZB3600201500000012、ZB3600201500000016、ZB360020150000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董事会记议、编号ZD360020150000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ZZ3600201500000002、ZZ360020150000000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意函、承诺函、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保全费票据等。被告漳州百龄公司、***、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白美美、李雅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厦分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即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漳州台达竹木公司系台商投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被告漳州百龄公司、***、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白美美、李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
本案所涉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漳州百龄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漳州百龄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照约定足额如期向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依照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等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符合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抵押权依法设立,浦发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股权质押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白美美已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对上述抵押物、质押物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越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数额内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漳州台达竹木公司、张伟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漳州百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漳州百龄公司追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白美美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雅玲以其与张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漳州百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主张其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2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漳州百龄公司依照约定承担,因讼争《融资额度协议》对该费用的承担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已经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16,620.05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为本案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被告***、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伟对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美美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雅玲以其与张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并从所得价款中以842300元为限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被告***已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最高额本金余额95万元;对被告白美美已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最高额本金余额5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83元,由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张伟、白美美、李雅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许贞
审 判 员  龙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辉文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javascript:SLC(7672,0)?)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