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14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56***5822Y。
负责人:纪小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蜈蚣山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45077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蜈蚣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2307P。
法定代表人:张百龄,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张伟,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李雅玲,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张百龄,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白美美,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与被告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达公司、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达公司立即向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53718.75元(币种下同),其中本金490万元,利息153718.75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台达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申请贷款49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芗城)字01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08月22日,年利率为5.98%。由百龄园艺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芗城(保)字0045号的保证合同,同时追加***、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2015年台达(个人保)字01号和2015年台达(个人保)字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依约向台达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于2016年7月***日进行贷款展期,并签订2016年(展)字0010号展期合同,展期后的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7月21日,执行利率7.25%。目前,余额490万元,已欠息153718.75元。上述贷款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依约向台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但贷款合同到期后,台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9月20日已累计欠息153718.75元,结欠贷款本息5053718.75元。台达公司经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催收和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履行担保义务后仍无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台达公司、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合同编号2015年(芗城)字0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10月8日台达公司和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署合同,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2.合同编号2016年(展)字0010《借款展期协议》,用于证明2016年7月***日台达公司、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7.25%;3.2015年芗城(保)字0045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百龄园艺对2015年(芗城)字0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5年台达(个人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10月8日***、张伟、李雅玲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台达公司的贷款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15年台达(个人保)字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10月8日张百龄、白美美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台达公司的贷款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2015年10月15日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将贷款发放到台达公司的帐户;7.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用于证明截至2017年9月21日台达公司结欠利息153718.75元。
本院认为,台达公司、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未到庭质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工商银行芗城支行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工商银行芗城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8日,台达公司和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订2015年(芗城)字0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台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借款49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还贷资金,年利率5.9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受台达公司委托,在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90万元划入台达公司帐户后,再支付给漳州市担保中心。
(二)2015年10月8日,百龄园艺和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订2015年芗城(保)字004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2015年(芗城)字0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张伟、李雅玲以及张百龄、白美美分别与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订了2015年台达(个人保)字01号、2015年台达(个人保)字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台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三)2016年7月***日,借款人台达公司、担保人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与贷款人工商银行芗城支行签订了2016年(展)字0010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5年(芗城)字0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年利率为7.25%。《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展期金额于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四)台达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结欠利息、罚息153718.75元,尚欠本金490万元。担保人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至今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原告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住所地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本案属于本院辖区内的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依法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与台达公司、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工商银行芗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台达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2017年7月21日展期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芗城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台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主张台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0万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计算的利息153718.75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担保人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应当于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对台达公司的本案贷款本金49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台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百龄园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依法有权向台达公司追偿。因此,工商银行芗城支行主张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对台达公司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台达公司、百龄园艺、***、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153718.75元,并按双方2015年(芗城)字0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年(展)字0010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对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对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6元,由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漳州台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百龄园艺有限公司、张伟、李雅玲、张百龄、白美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苏雅冰
人民陪审员 杨颖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曾剑坤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