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岱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社区工业西路**大厦50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岱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圳分公司)、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明显程序错误。一审庭审时,岱***、中***深圳分公司未出庭陈述事实。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岱***、中***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对上诉人的施工情况比较清楚,如果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岱***、中***深圳分公司不到庭,上述施工情况将事实不清,不利于一审法院**事实真相,因此被上诉人岱***、中***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必须到庭。事实上,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岱***、中***深圳分公司并未出庭,一审法院也未强制传唤岱***、中***深圳分公司,这导致案件事实也未能**,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岱***提供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及智能家电车间装修工程消防图》完成了施工,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验收。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工程结束是指工程验收完毕”,而协议中约定“在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应于工程结束后贰拾天内给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百分之百,即人民币140000元整”,“施工完毕”与“验收完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案涉工程**只是提供劳务,材料是由中***公司提供,具体到工程验收必要由中***公司发起,**只能处于配合地位,事实上案涉工程已经在2021年2月由**施工完毕,但是由于中***公司和岱***的原因到目前为止都没有验收,如果一直不验收就一直不支付**的工人工资,是显失公平的。并且根据文义解释,施工完毕仅是施工方按照承包协议完成施工项目,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可。而中***公司、***的说法变相扩大了承包协议的内容,增加了上诉人不该承担的义务。 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并且从**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本公司存在关系,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论**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本公司都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在上诉状中主张中***深圳分公司未出庭与事实不符,代理人依法参与一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无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岱***、中***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施工费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21年5月1计算到还清日);2.中***深圳分公司、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岱***对上述请求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岱***、中***深圳分公司、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月2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消防弱电东海岱柯电子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将东海县岱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弱电(包含烟感器、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声光报警、手动报警、广播、模块等)以包工形式转包给乙方,工程款为140000元整。期间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注意各项安全防护。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私拿施工过程中所有甲方物品。2021年1月21日签字甲方***乙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约定的140000元款项,***认可**施工的事实,认可未支付款项,但是辩称没有全部做完。中***公司和中***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和他们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要求支付140000元的施工费,虽然***认可**施工的事实,但是***辩称**没有全部做完,**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已经完成施工,不能证明符合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与***签订承包协议不论是认定为劳务承揽还是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在均不具备支付价款的条件。因为**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并配合调试验收,在施工完毕后,甲方应于工程结束后贰拾天内给付乙方工程款百分百”,现在***辩称没有全部做完,**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完工,更不要谈***在庭审中所称的工程结束是指工程验收完毕的问题了。即使是认定**和***之间是提供劳务,双方也不具备支付价款的条件。其次,**要求中***深圳分公司、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岱***对上述请求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的,但是该种情况是基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而本案**施工部分没有完工,所涉及的总工程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又不存在分部分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现仍然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因**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具备条件,同样也就无从谈起要求中***深圳分公司、中***公司承担的问题了,同时也无法主张岱***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岱***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3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内容是**和***的通话录音,我方未参与,不知情,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从通话内容看涉案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意见为:通话录音的相对人并未确认工程已经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23年3月21日,本院组织***与**进行线上谈话,***认可涉案工程**仅提供劳务,其与中***深圳分公司洽谈以及其与**洽谈工程时涉及的施工范围都是岱***四栋楼内部的工程,不包括四栋楼之间的联通,在**施工接近尾声时,**找其要工程款,其向中***深圳分公司索要款项时,中***分公司才提出需要将四栋楼进行联通,且后续施工受到管委会的制止,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其在一审中所称的工程未完工,是指四栋楼之间的联通未完工,四栋楼内部已经完工。**认可四栋楼之间的联通未完工,认为四栋楼的联通不在其与***的合同范围内,其合同内施工内容已经完工,四栋楼之间的联通是合同外范围内容,如要施工需要另外支付费用。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岱***及中***公司等当事人未到庭应诉系一审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到庭应诉系当事人的权利,一审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组织庭审进行了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和***都确认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工相符,则涉案纠纷系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是否完工的问题,一审中***称并未完工,二审中其明确**已经对四栋楼的内部已经完工,仅四栋楼之间的联通未施工,但二审中***又陈述其与中***公司深圳分公司洽谈以及其与**洽谈的时候对工程仅谈及四栋楼内部的施工,并未涉及楼栋之间的联通,故**主张的涉案合同中并不包含楼栋之间的联通、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能够成立,且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其向***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用14万元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利息,**主张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合同中对于利息并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完工的准确日期,本院确定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岱***、中***公司、中***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的内容是劳务,其与岱***、中***公司、中***深圳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主张岱***、中***公司、中***深圳分公司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30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已预交),由***负担(**预交部分,由***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书 记 员  **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