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台县政源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865号 原告:高台县政源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县府东街延伸*****广场一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岩学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台县政源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公司)与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基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成立张掖分公司,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2020年8月15日,张掖分公司存续期间,因承揽工程办公需要,由其工作人员***出面代表分公司与高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高台公司供给职员桌两张、多功能一体机一张、电脑一台、办公椅两把,合计价款14000元。后高台公司送货并进行组装和安装。高台公司曾以***为被告诉至法院,***对签订并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后法院驳回了高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中基公司成立的张掖分公司已经注销,中基公司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基公司辩称,中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高台公司对中基公司的起诉。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从未与高台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未与高台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高台公司作为一个正规企业,其应知买卖行为应当由双方先行签订合同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送货后出具收货单、验收单等文件。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标准为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签字确认。”高台公司陈述将货物送至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经营处并现场验收后在合同中手书验收合格,高台公司送货至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经营场所时携带案涉合同却不要求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该事实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或常理。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并未使用货物,客观上案涉合同中并无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任何签字**信息,主观上高台公司也未对签字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了形式审查,高台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并未实际运营,不存在使用货物的可能性,案涉合同对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高台公司(供方)与中基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高台公司向中基公司供应职员桌、多功能一体机、电脑、扶手办公椅,货款共计14000元,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签字确认,货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违约承担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下方供方处有高台公司的印章,需方处单位名称为空白,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捺印,并有“货已收到、验收合格”的手写字样。 另查,中基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成立张掖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注销。 再查,高台公司曾以***为被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川011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只是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张掖分公司)的员工,公司的采购员,这个钱不应该我进行支付,应该是公司进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至挂有中***张掖分公司牌匾的处所,由被告***签收。庭审中,***陈述货物确已收到,合同尾部的签名捺印及手写内容是自己所写。……另查,中***张掖分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申报了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薪金税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中***张掖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具体理由如下:一、《销售合同》的需方为中***张掖分公司,收货人为***,合同尾部的需方名称处亦非***,实际收货人也系***收货;二、原告举示的交货现场的照片显示交货地点有中***张掖分公司名称的牌匾与《销售合同》中的需方相互印证;三、被告***举示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其纳税扣缴义务人也为中***张掖分公司。故本案中,原告径行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最终驳回了高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中,高台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货物送至挂有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牌匾的处所,由***签收,***系张掖分公司的员工,其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付款义务应由张掖分公司承担,因张掖分公司已经注销,故中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证实其主张,高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主张系其公司人员至张掖分公司所在的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青松嘉园小区送货时拍摄,证明已经将货物交付的事实。2.中基公司及张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掖分公司已经注销,住所地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青松嘉园A区9号楼2**1102室。经质证,中基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称张掖分公司未实际经营,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核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来处理本案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销售合同》显示供需双方为高台公司与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虽然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字,高台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自认其系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的员工,且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申报工资薪金税款,故本院认定***系代表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述《销售合同》的主体应为高台公司与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能够证实高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中基公司张掖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中基公司承担。故高台公司要求中基公司给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台县政源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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