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308号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9LWR96,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6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N23LX0,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创业东路***悦城一期北区2号楼2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哲。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1090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1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8L1QF05,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7楼707号。 法定代表人:***。 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置业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装饰公司)、四川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恒润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深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众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润置业公司履行33万票据承兑义务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深美装饰公司、众诚科技公司对恒润置业公司的票据承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恒润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为恒润置业公司,收票人为深美装饰公司,票据金额为33万元,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0127835716574,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2021年2月8日,深美装饰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吾坛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江苏吾坛商贸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众诚科技公司,众诚科技公司于当日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于当日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北远辰宝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远辰宝金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北汇金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河北汇金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雄县荣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雄县荣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新乐市鑫淼无纺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新乐市鑫淼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新乐市众泰无纺布厂;2022年1月16日,新乐市众泰无纺布厂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新乐市中通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新乐市中通建材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廊坊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廊坊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公司,用于支付购买的防水卷材的部分货款。2022年1月27日,中***公司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分别于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26日逾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恒润置业公司辩称:中***公司仅提供买卖合同,但相应合同缺少签约时间等必要事项,无法核实是否于票据背书至中***公司前发生的交易,且无供货明细、发票等必要佐证其真实性,故无法确认中***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恒润置业公司不承担承兑义务。且中***公司从未提示付款,恒润置业公司的电汇系统未有相应提示付款的信息,此外,中***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承担。 深美装饰公司辩称:中***公司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并未提交供货明细、收款明细、开具的销售发票,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故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此外,案涉票据是出票人不予承兑,故深美装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利息起算点应自2022年3月7日开始计算。 众诚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中***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中***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且此后两次逾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另恒润置业公司、深美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故中***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各被告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中***公司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润置业公司、深美装饰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众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中***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