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971号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卫国,男,1968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男,1996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郑卫国、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郑卫国向中***公司支付中***公司代郑卫国所负责的分公司偿还的362372元(一笔为112372元,另一笔为250000元);2.判令郑卫国向中***公司支付以3623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三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郑卫国向中***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共计377372元);4.判令**对郑卫国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郑卫国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业务,以设立分公司并由被告一郑卫国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方式实现建筑资质的借用。分公司设立后,被告一郑卫国以分公司名义,分别与海口美兰**建材店、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合同相对人”)订立民事合同,因被告一郑卫国负责的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两合同相对人分别诉至人民法院,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被迫代被告一郑卫国所负责的分公司偿还该二笔合同付款义务,且原告同两合同相对人分别达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并均已付款完毕。现依据被告一郑卫国出具的《***》,原告依法向其追索相关费用。因被告二**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故依法请求其对被告一郑卫国对我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怠于依据《***》向我方支付相关费用。且该《***》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我方为维护自己合法正当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 被告郑卫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记录等。 因郑卫国、**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4日,郑卫国(***)与**(担保人)向中***公司出具《***》,约定:***即本人是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郑卫国(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公司的设立目的是本人借用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事承揽工程业务,分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人力、财物均由本人控制,与中***公司无关。***自愿承诺:因分公司的原因(包括注销后的责任承担),造成中***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向材料设备供应商、雇佣人员支付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2)终审判决、裁定或仲栽裁决要求承担的责任;3)仲裁费:4)律师费:5)保全费;6)鉴定费:7)案件受理费:8)利息:9)罚款等】均由本人承担。如中***公司先行承担了相关责任,中***公司有权向本人及担保人追偿。***同意:自收到中***公司追偿的通知后3日内,依据通知的金额支付至中***公司的指定账户(账户信息详见后附账户)。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同意以追偿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四点三的比例计算逾期利息;如逾期超过三十日仍未支付,中***公司有权以***及担保人为被告向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卫国在***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2年3月30日,中***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诉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做出(2021)琼0108民初7253号调解书,海南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甲方就该判决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琼0108执6202号涉案金额112372元。因海南分公司无视法律的尊严,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丙方的正常经营,侵犯了甲方的合法权益,现甲方与乙方为了化解矛盾,就(2021)琼0108执6202号涉案金额112372元的履行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海南分公司向甲方支付案款112372元整,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2022年3月30日,中***公司向海口美兰**建材店银行转账112372元并备注2021琼01**执6202号案件材料款。 2022年3月25日,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诉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纠纷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做出(2021)琼0108民初6505号判决:海南分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73500元及案件诉讼费5402.5元,海南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甲方就该判决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琼0108执6855号涉案金额273500元、(2021)琼0108执1827号涉案金额5402元。因海南分公司无视法律的尊严,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丙方的正常经营,侵犯了甲方的合法权益,现甲方与乙方为了化解矛盾,就(2021)琼0108执6855号涉案金额273500元及(2021)琼0108执1827号涉案金额5402元的履行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海南分公司向甲方支付案款250000元整,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2022年3月30日,中***公司向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 中***公司提供与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15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产生律师费15000元。 2023年2月12日,中***公司起诉材料公告送达郑卫国、**。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郑卫国与**向中***公司出具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根据***,中***公司有权就因分公司的原因造成中***公司的损失向郑卫国追偿,故对于中***公司请求郑卫国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对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公司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郑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2372元; 二、郑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6237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15.695%为限); 三、郑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郑卫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卫国追偿; 五、驳回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郑卫国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