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0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和平春天公寓楼1330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4号现代逸城2号楼413室。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62室。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2.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应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2022年11月22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0712号民事判决和2023年6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7209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双方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关系,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因承包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圣能湖第二实验小学工地租赁某某公司扣件、木架板、钢架管等建筑设备材料的情况。二、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足以证明截止至2021年7月1日,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仍有租金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以及扣件、木架板、钢架管等建筑设备材料未返还。
某某第五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某第五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已无关于案涉租赁费债权债务的纠纷,某某第五分公司已将全部案涉租赁物返还于某某公司。1.根据2022年11月22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0712号民事判决和2023年6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7209号民事判决,已将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之前某某第五分公司所欠付某某公司的租赁费用处理,故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截止至2021年7月1日某某第五分公司仍有租金未向其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庭审中,某某第五分公司材料员***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某第五分公司已将全部案涉租赁费返还于某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定,故不存在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某某第五分公司仍有部分案涉租赁物未返还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提供的租金清单,系某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主观目的性较强,不能客观正确的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某某第五分公司存在欠付租金及未返还部分案涉租赁物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611973.11元及利息(其中343964.2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57950.5元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181376.8元自202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8682.18元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3026.89元);2.判令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扣件11355个、183块3米木架板、44块木架板3887.1米钢架管,1180个接头,917根丝杠,共计价值99688.24元;3.判令自2023年1月1日起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未返还的11355个扣件,每日租金136.26元;183块3米木架板每日租金32.94元,44块木架板每日租金11元,3887.1米钢管每日租金69.9678元,1180个接头每日租金29.5元,917根丝杠每日租金32.095元,上述每日租金共计311.7628元,直至上述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同某某第五分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第五分公司租用某某公司脚手架材料用于某某第五分公司承包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圣能湖第二实验小学工地。另外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价值、签收及相关约定事项、租赁时间及租赁费支付方式、结算及报停时间、租赁物返还要求、租赁物资的所有权归属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由于某某第五分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再未支付费用,某某公司遂于2021年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1415852元,2023年6月21日,本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286453.09元及利息,驳回了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由于该案仅处理了2021年6月30日前的租赁费,某某公司遂于2023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受理后,经某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5008-1号民事裁定,对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715000元进行了冻结。庭审中,某某公司坚持诉讼请求,某某第五分公司坚称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因联系不上某某公司,无奈租赁场地放置租赁物直至2022年5月26日全部归还某某公司的租赁物,***同时也证实了该事实。本案因某某公司、***未到庭,案件调解程序未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欠付租金及有部分租赁物未予归还,仅提供了自行计算的租赁费计算清单,并未提供发货单及租赁物差额统计清单,其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清单遭某某第五分公司、***否认,且某某第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租赁场地放置租赁物及归还某某公司租赁的事实,故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0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出库单21张、入库单19张,证明该租赁物的出库及入库返还的情况以及租赁物的出租数量已以及返还的数量,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和一审中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对应。另,原告某某公司以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某某公司诉请判令某某第五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1402354.1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1日利息13497.66元)共计1415852元;某某公司对某某第五分公司产生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116民初2071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同某某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盖有某某第五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某某第五分公司虽辩称该合同印章非其所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的成立,且结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2)鲁131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依法确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某某第五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脚手架租赁合同》虽是某某第五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与总公司应当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所欠某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故某某公司诉请要求给付其租金1386453.09元以及利息的请求应当由某某公司和某某第五分公司依法承担。”判决:一、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86453.09元;二、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利息以138645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宣判后,某某第五分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陕01民终720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第五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某某第五分公司在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欠某某公司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某某第五分公司欠付租金的具体金额,一审经核算认定某某第五分公司应给付某某公司租金1386453.09元,某某第五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某第五分公司提供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载明某某第五分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因某某公司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某某第五分公司主张该10万元应在欠付租金1386453.09元中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某第五分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的5000元亦应在1386453.09元中予以扣减,因某某第五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收款方为案外人***,并非转账给某某公司,故对某某第五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某第五分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租金为1286453.09元(1386453.09元-10万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第五分公司支付租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具体为,某某第五分公司应以128645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某公司、某某第五分公司应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某某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0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0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86453.09元;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0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利息以128645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四、驳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第五分公司、某某公司、***、***欠付租金及有部分租赁物未予归还,一审中某某公司仅提供了自行计算的租赁费计算清单,并未提供发货单及租赁物差额统计清单,其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清单遭某某第五分公司、***否认,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出库单21张、入库单19张,证明该租赁物的出库及入库返还的情况以及租赁物的出租数量已以及返还的数量,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和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相对应,对此,某某第五分公司提出其已经全部返还租赁物,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结合二审中某某公司新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出租、归还情况,某某第五分公司尚有扣件11355个、183块3米木架板、44块4米木架板、3887.1米钢架管、1180个接头、917根丝杠未予返还,某某公司主张归还,理由成立,某某第五分公司应予返还。某某公司主张判令某某第五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611973.11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未返还的11355个扣件每日租金136.26元,183块3米木架板每日租金32.94元,44块4米木架板每日租金11元,3887.1米钢管每日租金69.9678元,1180个接头每日租金29.5元,917根丝杠每日租金32.095元,上述每日租金共计311.7628元),上述租赁物费用某某第五分公司未予支付,故某某第五分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23年3月1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某公司、某某第五分公司应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1973.11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未返还的11355个扣件每日租金136.26元,183块3米木架板每日租金32.94元,44块4米木架板每日租金11元,3887.1米钢管每日租金69.9678元,1180个接头每日租金29.5元,917根丝杠每日租金32.095元,上述每日租金共计311.762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扣件11355个、3米木架板183块、4米木架板44块、钢架管3887.1米、接头1180个、丝杠917根;
四、驳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095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负担。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执行时直接给付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