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1678号 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诉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诚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909877.21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以190987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恒大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芜湖市湾沚区芜湖恒大御府工程经折价或拍卖等方式实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中合公司与粤诚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芜湖恒大御府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增加工程,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芜湖恒大御府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合公司积极履约施工,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2月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书面确认总价款为2994877.21元。粤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示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到期日分别为:59万元,2022年3月17日到期;49.5万元,2022年5月31日到期。粤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公司作为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粤诚公司与恒大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中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粤诚公司与恒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中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2日,中合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首期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粤诚公司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公测很难过分包给中合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芜湖市芜湖县南湖路与保沙路交口),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2762017元;合同第九条载明:“1、按月申报进度,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本工程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完成通水工作后,则发包人可支付至该地块工程量的90%,即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实际完成该标段工程量金额×90%。3、本工程全部完工后并通过供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顺利移交至芜湖县供水公司。承包人送**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结算款,具体支付方式:1)、如芜湖县供水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缴纳(该质量保修金暂定为3%,最终以实际缴纳金额为准),结算后,发包人付至扣除质量保修金外全额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供水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2)、如芜湖县供水公司工程质量保修***包人代缴(该质量保修金暂定为3%,最终以实际缴纳金额为准),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100%。发包人将出具书面的代缴委托,质量保修***包人直接缴纳给芜湖县供水公司,待质保期满后,该质量保修金将直接由供水公司退还给承包人。3)、如芜湖县供水公司不收取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 2020年12月15日,中合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芜湖恒大御府首期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本补充协议增加包干价232860.21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捌佰陆拾元贰角壹分),主要内容为增加电磁流量计、电动调节阀、过滤器、除湿机及相应配套管道安装等内容,详见附件1.……五、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一并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1年1月2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书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994877.21元。据原告当庭陈述,截至起诉之日,粤诚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08.5万元。 2022年5月18日,粤诚公司向中合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金代缴委托书》,委托中合公司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金89846.32元(2994877.21×3%)直接代为缴纳给芜湖县供水公司,待质保期满后供水公司退还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恒大御府首期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芜湖恒大御府首期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验收合格,中合公司代缴了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粤诚公司应在结算后30天内,向中合公司支付至涉案工程结算款的100%。因结算时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粤诚公司应从2021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994877.21元。现中合公司扣除粤诚公司向其支付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8.5万元,主张要求粤诚置业给付工程款1909877.21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中合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中合公司施工的工程为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中合公司并非芜湖恒大御府首期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以分项工程的价款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09877.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190987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89元由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杜 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芜湖恒大御府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芜湖恒大御府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一,证明芜湖恒大御府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原告签、约施工,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完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2994877.21元。 3.工程结算申请表,证明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书,证明2021年12月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芜湖恒大御府生活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结算,总价款为2994877.21元。 5.恒大施工平台有关恒大御府施工的验收信息,证明我公司施工的恒大御府的有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他们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附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