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074号
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
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C座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QPW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柏山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ERY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丰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丰公司支付票据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恒大合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粤丰公司、恒大合肥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粤丰公司、恒大合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合公司投标粤丰公司招标的宣城恒大翡翠华庭首期供水泵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4日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恒大合肥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合公司中标并完成施工,2021年3月12日粤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合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汇票到期后中合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也未退还。
粤丰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答辩。
中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丰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合公司所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招标文件及转账截图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合公司诉称的2021年3月12日粤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合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汇票到期后中合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于2022年3月12日到期,中合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申请提示付款已拒付,现中合公司要求出票人粤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2万元及汇票到期日后即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粤丰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中合公司以恒大合肥公司系粤丰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恒大合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合公司主张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合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粤丰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2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安徽中合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