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环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88496974Q。
法定代表人:陆建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3239587X8。
法定代表人:毛金祥,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4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并不在嘉善县人民法院辖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工地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可以视为双方将合同履行地确定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不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3.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首部显示签订地点为上海松江,同时第15.3条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处虽有笔误(笔误将“(1)”写成了“(2)”),但是从双方约定的本意可以看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15.3条约定采用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而合同中并未约定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故属于没有约定,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定作物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