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16044某某与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604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环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建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陆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3000元;2、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至今2600元;3、被告支付7月19日等五天加班工资2988元。

事实和理由:永鼎工程第一次回标工作完成时间较早,永鼎工程第二次回标工作在原告的第一次回标工作基础上修改的,这份文件电子档修改后交给翁李晔,后沈晓红经理提出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当晚,原告也是加班到七点才走的,甲方也是认可投标时间,原告没有过失,鲈乡工程投标工作,原告是做了标底预算的,也与孙工核对过,原本约好是中秋假期,第三天一走封标。后来临时通知原告中秋假期第二天去封标,原告因为要去上海看病,故未参与封标。此份标书是原告完成标底预算和技术标的,未参与封标领导也是知情的。关于地块成本核算工作,领导明确要求原告只算工程量,不算报价,该份预算合同价已做好的,只是工程量变更,因此,算完工程量基本上工作也完成。该工作是当日晚七点,吕鸿达打了原告七个电话,沈总打原告2个电话,要求原告完成。成本和报价沈建青明确要求原告不要参与。因此,原告也是如此回复尹卫东的。忘记打卡是有这回事,但是并未旷工,可以调取监控记录。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并未包含周六周日的出勤天数,出勤天数可以调取监控的,上下班时间也可以调取监控的。原告未提出离职,也未见过公司考核说明。原告此次提交公司停交社保证明,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能公司辩称:1、被告建能公司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自己提出辞职,所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在之前的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曾经向原告询问建能公司是否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是予以明确,被告公司并未主动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原告所谓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工资问题。因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终止。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所谓的工资。关于加班费,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这些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要提前申请,然后再进行确认,为此被告公司也提供了考勤记录,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进入建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实行计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合同附件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建能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向**支付工资13000元。

2019年9月18日,**在办公系统内提出转正申请,转正待遇诉求:18000元,试用期内对工作的总结:负责永鼎景观工程预算投标,造价约600万,常熟007地块示范区景观投标,造价约700万,双楼基础工程造价,造价约1800万,参与鲈乡宾馆投标,造价约2000万,参与南京G06地块成本核算,透过这些项目对公司整个流程有了认识,熟悉公司管理制度,目前的主要工程在核算工程量、核算工程成本,审核各分包报价,分包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30日14点10分审批人徐某拒绝该转正申请。

2019年10月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能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1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3000元,10月份至今工资2600元、7月19日等5天加班工资2988元。2019年11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2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徐某陈述:2019年9月30日,我答复了**9月中旬提交的转正申请,公司不同意转正,原因是**的工作表现以及9月30日发生的不诚信的行为(早上8点申请去永鼎投标,事实上不用去现场投标),且试用期是3个月,按照惯例应该在10月15日进行转正,在转正之前提交申请;**听到后就非常激动,说:如果这样的话,我就不做了,我就问他做到什么时候,**告诉我:手头也没什么活,可以立马走的,**就把一些没有报销的费用,在钉钉上走了报销流程,并把原始凭证留下了就走了;拒绝转正的意思是维持现状,因为**没有到转正期限;10月8日上班,我是第一个来公司的,没有看到**来公司。

**陈述:我9月30日外出不到两个小时,建能公司不批准我的转正申请,虽然建能公司没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公司已经停了我的社保,让我不能打卡,建能公司用事实证明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10月8日,我没有进入公司,我在地下车库,我发现我已经被踢出了打卡的群了;徐某是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做证人,应该回避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被告建能公司提供的转正申请,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建能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建能公司主张原告**主动辞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还继续出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建能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建能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建能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江苏建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文秋

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