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时代门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NGHEG53。
经营者:沐贤林,男,1963年12月出生,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贤宝,男,1955年12月出生,住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旭建设有限公司(原芜湖中亿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止镇芜湖中路延伸段原质监大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0192450F。
法定代表人:张灿旭,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从朋,系***父亲。
原审被告:向慕华,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新时代门业、锦旭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向慕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时代门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锦旭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