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旭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恒远卷门厂、锦旭建设有限公司(原芜湖中亿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执2775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恒远卷门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NKTYG7B。

责任人:王席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旭建设有限公司(原芜湖中亿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址镇芜湖中路延伸段原质监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0192450F。

法定代表人:张灿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恒远卷门厂与被执行人锦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该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执2775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永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凌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