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13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桐,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洁,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徐新锋,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以南泰山路以东滨湖卓越城文华园一期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1397E。
法定代表人:沈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徐新锋、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狮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桐、被告**、被告徐新锋、被告九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炯、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761.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6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九狮公司承建的芜湖宝能城绿化工程驾驶挖机提供挖土服务,被告**、徐新锋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小时按130元计酬,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产生298.17小时工作时长部分劳务费合计38761.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徐新锋共同辩称,1.被告**、被告徐新锋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九狮宝能瑞城景观园林工程。2.两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016年,两被告将挖机部分的工程按工程量分包给被告***,***具体怎么施工,两被告不参与;2018年,两被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并将该部分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认可原告提供挖机劳务,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九狮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个人雇佣从事案涉工程项目上施工劳务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其承诺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将宝能瑞城景观园林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徐新锋。被告自2014年承包案涉项目以来,未曾欠付任何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工程款,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履行。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九狮公司承建芜湖宝能睿城园林景观工程,后九狮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被告徐新锋合伙施工。2016年,被告**与被告徐新锋又将上述工程中挖机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自2016年5月12日开始,原告在上述挖机工程中提供挖机劳务,口头约定工时费为130元/小时,工时共计297.17小时。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被告**、被告徐新锋尚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拖延支付。2021年8月6日,***在与被告徐新锋的电话中问:“你们这个钱可给小倪(***)了”,被告徐新锋回答:“给是肯定了,大概差几千块钱没付了”,“这个事情当时是我牵头的,我再跟你讲一遍,当时在我们那个楼上三楼的事实,我把你们叫到一起,你们同意讲钱一起代我们搞,是这样一个情况吧?”,原告回答:“恩,对对”;徐新锋:“当时谈好了,你们讲同意在一块,由他统一来结钱给你们,是这样一个情况吧?”,原告回答:“恩,对。”徐新锋:“我们钱就跟他(***)结,照理说这个钱结不到,你们就要找他,当时谈的时候就是这样的。”唐:“我们已经跑到他家搞四五次了,搞得跟他舅舅都吵翻掉了,他舅舅也讲,就是没给钱,如果给了钱,只要你们公司出具这个证据,不把钱我自家掏钱都要给你们,他像这样讲的”,原告上述劳务费至今未获支付,原告因此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时收据分别由“蒋连兵”、“王某文”、“徐家才”签名确认;案外人赵跃与原告同时在案涉挖机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徐新锋对案外人赵跃依据该三人签字的工时单对应的工时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时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定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方即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其提供劳务系被告***介绍,提供劳务过程中由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部分劳务费凭证交付被告***;第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内容证实案涉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第三、被告**、徐新锋辩称其将挖机工程转包给被告***,并提供其向被告***银行转账流水证实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作出相关抗辩,且未到庭对其与被告**、徐新锋之间的关系及转账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徐新锋虽是案涉挖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九狮公司虽是工程的总包方,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由该三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工时及工时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工时为298.17小时,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及3本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工时收据上虽未注明原告姓名,但该收据现均由原告持有,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收据系原告所有;收据上对工时签字确认人姓名分别为“蒋连兵”、“王某文”、“徐家才”,根据原告提供案外人赵跃的签证单及被告**、徐新锋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三人签名具备客观性。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工时数收据原件所记载的工时数相差较大,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及对应原件确定工时数为297.17小时。被告**、徐新锋证实每小时130元的标准属实,且该标准符合当时挖机费市场行情,被告***亦未到庭对该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8632.10元(297.17小时×130元/小时)。因原告与被告***至今未作结算,双方对具体的给付时间亦未作约定,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讨的具体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632.10元,并以38632.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阿明
书 记 员 赵 敏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