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0635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后张营**组*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雯雯,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吉林市金天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土城子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307830500P。
法定代表人:佟铁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天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尚北园16-1-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89417F。
法定代表人:高洪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泉,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吉林大街7-32号华强大厦13层、14层、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742235150。
负责人:谷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天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天起公司)、吉林市金天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金天起公司)、高洪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与康雯雯、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与吉林金天起公司及高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23999元、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16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756元,共计338459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吉林金天起公司、高洪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34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B×××××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菜市场内起步时,吉B×××××号车辆前部右侧及前底部右侧与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相撞后并将其拖带,造成作业环卫工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被告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及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证据4、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误工费损失;
证据5、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以及鉴定费损失;
证据6、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供热、物业燃气、用电凭证、有线电视凭证、租金收条、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城镇长期居住生活;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复查时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吉林金天起公司、高洪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B×××××号车辆系被告吉林金天起公司所有,事故时由***驾驶,***是天津金天起公司的员工,在天津金天起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的胡家园菜市场任保洁人员;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洪泉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是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时***未按照公司规定着装,公司要求其更换工装,***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公司及高洪泉个人均不同意赔偿,应由李贵中赔偿。事故发生后,天津金天起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735.93元,票据保存在被告处,另行解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为该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且有逃逸的行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赔偿部分,对未取得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加盖公章的商业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赔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及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天津港口医院的医疗费,从票据项目看,原告在天津港口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均为CT检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结合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为环卫工人的身份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鉴定费发票亦为合法票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供热、物业燃气、用电凭证、有线电视凭证、租金收条、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馨顺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委会系居民生活居住地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由其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且该居住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供热交费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天津城镇地区长期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系合法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商业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3日14时34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B×××××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菜市场内起步时,吉B×××××号车辆前部右侧及前底部右侧与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相撞后并将其拖带,造成作业环卫工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至8月1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胸11-12、腰1-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双膝外伤、右侧胫骨近端及腓骨头多发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横行撕裂、右侧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颈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头外伤、头皮裂伤等,原告实际支付复查医疗费1271元。
2017年12月2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侧第3-7、11肋骨折、右侧第2-8肋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外伤致胸12、腰1-5左侧横突骨折、胸11左侧横突不全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
另查,吉B×××××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吉林金天起公司所有,由天津金天起公司实际使用,在天津金天起公司员工***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不认可***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逸,商业险应予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加盖了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的公章,足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致使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单位的专职司机离开车辆未拔车钥匙,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对专职司机缺乏安全教育,致使未取得车辆驾驶证的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承担30%,被告吉林金天起公司、高洪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天津港口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通过票据看,收费项目为CT检查费用,可以确认为原告复查产生的,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按照天津市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107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44898元/年÷365天×90天),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180天,金额为22141元(44898元/年÷365天×18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结论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燃气缴费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天津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69168元(40278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406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津金天起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另行解决,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22141元、残疾赔偿金16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2214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289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账户信息: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滨海新区胡家园支行);
二、被告天津市金天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71元、残疾赔偿金107879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12610元的30%,即33783元(原告***账户信息: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滨海新区胡家园支行);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71元、残疾赔偿金107879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12610元的70%,即78827元(原告***账户信息: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滨海新区胡家园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1317元、由被告天津市金天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金天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 羚
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洋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