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65号都市锦绣家园7栋3111房。
法定代表人:李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向阳路海天假日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松波公司)、肖祥华、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炬公司)、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祥华依据源松波公司的授权委托以“汝州市纸坊镇新奥民用煤改气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班组责任书”的行为实质是代表源松波公司履行职责,依法应由源松波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与源松波公司、肖祥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肖祥华将煤改气施工项目转包给***。3、肖祥华称明炬公司和新奥公司至今没有全部支付煤改气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款,故明炬公司和新奥公司对于***索要劳务费的诉求具有连带关系,将上述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4、源松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系根据其与肖祥华签订的《劳务班组责任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劳务班组施工范围包括:图纸会审,测量放线,除锈防腐,土方开挖,管道安装、焊接,设施、设备、附件安装,管道吹扫,压力试验,探伤拍片,路面恢复,老户、零散户置换点火,资料整理交工验收等全部工序;肖祥华按结算款的20%收取管理费,将结算款的80%支付给***作为劳务费;肖祥华留劳务费的5%作为质保金。上述《劳务班组责任书》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罗 希
审 判 员  赵佳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新翔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