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诸甲亭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南初、程军,湖南可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日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市府西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79229XB。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向阳路海天假日酒店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GU12B。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公司董事长。
明炬公司、新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65号都市锦绣家园7栋31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EUYCX5。
法定代表人:李妍,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炬公司)、***、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源松波公司)、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新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南初、程军,被上诉人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48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四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48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又不认同上诉人按明炬公司与新奥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结算价80%计算劳务费标准。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无。”;“另查明,汝州新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明炬公司”。由此可以得知:新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炬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全部付清了工程款,明炬公司没有分包权。一审中,明炬公司狡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安卓娅公司,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安卓娅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劳务,又不承认分包给源松波公司。事实上,源松波公司位于长沙,为什么千里迢迢派***来到汝州。无非是想承包工程赚点钱,***在一审中自认收到了明炬公司支付的几十万劳务费。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只有初中文化,认为源松波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与授权代表***签订劳务班组协议并无不当,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组织施工的农民工部分工资都是通过明炬公司或新奥公司直接发放,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多层发包拖欠农民工工资专设,明炬公司自行发放还是委托安卓娅公司发放工资,否认不了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诉工程,汝州新奥公司系发包人,明炬公司系总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也认可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判决书“湖南源松波公司认可上述《劳务班组责任书》系其委托***与***签订的,但认为尚欠原告劳务费为89296.35元。湖南源松波公司为赚取管理费,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原告***及另案***、张明芳)。湖南源松波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班组责任书应属无效。但是***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故湖南源松波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及湖南源松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劳务进行过结算。”可以得知:湖南源松波公司、明炬公司都认可欠付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什么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劳务费。一审中明炬公司否认将劳务分包给源松波公司,根据明炬公司与新奥公司的承包合同无分包权的约定,明炬公司劳务分包行为都无效,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就只能应按照发包人新奥公司与承包人明炬公司结算价扣除20%合理税费也就按其80%来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当,扣除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后的余额就是上诉人的诉请劳务费,同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在新奥公司处领用工程材料,应当知道明炬公司分包的事实,故明炬公司和新奥公司对上诉人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从新奥公司处领用材料完成施工并经明炬公司、新奥公司联合验收合格,上诉人实质完成了工程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协议约定按明炬公司结算价80%计算,其源松波公司、***又没有实质完成工程施工,故上诉人完成的劳务费就是明炬公司与新奥公司决算中的工程量,明炬公司未经新奥公司许可违法转包或分包,故四被上诉人应对支付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仅前期支付了班组成员的来回交通费、生活费、施工工具费等成本,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是组织几十名农民工用汗水辛苦换得来的,但四被上诉人却凭一纸合同不劳而获,还要恶意克扣上诉人的血汗钱,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炬公司、新奥公司共同辩称,一、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炬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明炬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明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汝州市内燃气管道工程合法地发包给明炬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完全由明炬公司施工完成,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完成了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明炬公司,对此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均当庭认可。作为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明炬公司与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均由安卓娅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均由安卓娅公司发放。***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明炬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积极组织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等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的的管材、管件及其他辅材均由明炬公司提供并负责施工。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均由安卓娅公司派遣,明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安卓娅公司,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向安卓娅公司做了《询问笔录》、安卓娅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明炬公司从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8年6月8日,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卓娅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为明炬公司安装各县区的燃气管道工程,并约定安卓娅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派遣员工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劳动事务管理工作,并由安卓娅公司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购买保险,处理劳动争议等事宜。明炬公司只需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安卓娅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明炬公司从没有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新梅、***等人,也从没有与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协议。***只是安卓娅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3、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是虚假的,该协议甲方处为空白,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为影印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与明炬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事实是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其他劳务派遣人员均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属于安卓娅公司派遣到明炬公司工地的劳务派遣人员。并且安卓娅公司向***、***及其他劳务派遣人员发放了劳务工资,并且经***向安卓娅公司申请,安卓娅公司向***银行转账。以上事实均有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明炬公司向安卓娅公司支付劳务的5张银行转账凭证;***、段志军、***、张明芳、屈新梅等人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安卓娅公司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种种荒谬理由否认上述证据,根本不能成立。并且******等人一审庭审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但是没有对该《劳动合同书》中自己的签名提出鉴定,明显是在无理缠诉,企图重复计算安卓娅公司已经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工资费用,侵吞本属于安卓娅公司的劳务款项,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主张以发包单位汝州新奥公司和承包单位明炬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书作为计算个人劳务费用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炬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单位,扣除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用、税费等已按照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涉案三个村煤改气工程劳务费1020733.45元全部支付给安卓娅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炬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项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均由明炬公司人员负责,工程所需管材及其他辅材均由明炬公司提供并负责施工。安卓娅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只是负责提供劳务,领取安卓娅公司发放的劳务费用。因此明炬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就涉案工程的管理、技术、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等全面履行施工任务,有权收取工程款;其二、在庭审中明炬公司提供的7张明炬公司与汝州新奥公司的单项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是发包单位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的结算单,明确载明税率9.277%,并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在结算时明确就税率9.277%作出了约定,该笔税款应当予以扣除。其三、经计算,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就汝州市纸坊镇石桥村民用煤改气低压工程结算210890.77元、汝州市纸坊镇中山寨村民用煤改气中压工程结算372782.54元、汝州市纸坊镇中山寨村民用煤改气中压工工程结算691601.91元,合计1275275.22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明炬公司已经向安卓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020220.176元,根本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其四、明炬公司与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志军、张明芳、屈新梅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的***可以突破多重法律关系,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书作为主张个人劳务费用的依据。因此***的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张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主张自己是劳务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是没有提供任何与明炬公司的劳务合同、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凭证、履行劳务合同支出凭证、提供劳务的施工资料、提供劳务的天数、每天劳务费的计算标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其与***串通伪造的《劳务班组责任书》、授权委托书等,并且试图以发包人汝州新奥公司和承包人明炬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依据计算自己的劳务费用,对此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没有提供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五、***仅有权就自己的劳务工资向安卓娅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没有将安卓娅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本次起诉,告知其另案另诉。1、***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只是安卓娅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仅有权就自己的工资向其所在的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安卓娅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其他劳务派遣人员银行转账支付过劳务工资,双方完全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并且安卓娅公司与其他劳务派遣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发放了劳务工资。但是***并没有将安卓娅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应当驳回***的起诉。2、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当庭表示其主张的费用包含其他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但是***没有取得其他劳务派遣人员的授权同意,并且个人工资属于个人劳动所得,其他人根本无权代为提起诉讼。因此,***根本无权代表其他劳务派遣人员主张全部劳务人员工资,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约定安卓娅公司按劳务费4.3%提取管理费,并按收到劳务费用金额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起诉时故意遗漏安卓娅公司,明显是在企图与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人恶意串通,避免安卓娅公司提取劳务管理费和相关税费,掩盖安卓娅公司已经向其他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重复计算劳务费工资。并且主张以发包人汝州新奥公司与承包人明炬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作为计算个人劳务费的依据,企图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汝州新奥公司、明炬公司、安卓娅公司的利益。因此,***的诉求根本不应得到支持。六、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起诉。本案***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向安卓娅公司起诉主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且《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直接起诉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明炬公司与湖南源松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安卓娅公司向明炬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派遣劳务人员。安卓娅公司与******等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将劳务人员派遣到工地提供劳务。明炬公司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安卓娅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根本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并且安卓娅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用。***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且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据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卓娅公司了解,安卓娅公司向三个村的劳务派遣人员约五十余名,分别支付过工资,具体数额安卓娅公司没有向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说明。第二点,安卓娅公司在支付工人劳务派遣费用以后,将剩余的劳务款项全部支付给施工队长***,***分别向安卓娅公司出具申请书,明确载明相应的工程尾款支付到***本人账户,安卓娅公司也按照施工队长***的要求,将工程的尾款全部支付到***的个人账户。因此我们认为作为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的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湖南源松波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涉案项目总体情况2018年6月6日,我公司向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明炬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明炬公司安排我公司以其100队的名义承包民用煤改气项目的工程劳务,并由我公司实际组织劳务队伍施工。明炬公司先后安排我公司在郏县仝楼村、汝阳县小店村、马庄村、汝州市纸坊镇车渠村、石桥村和中山寨村施工。除仝楼村外,其他五个村的煤改气项目均分别于2018年底和2019年办理了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因郏县仝楼村至今未完成验收,明炬公司也一直未与我公司对全部项目进行结算,也没有退回保证金。二、上诉人与我公司结算方式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我公司下属劳务班组负责人,根据《劳务班组责任书》的约定,上诉人与我公司结算的依据是我公司与明炬公司结算金额的80%,另扣除不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劳务施工部分。一审判决对这一结算方式认定基本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劳务费按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的结算数据的80%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尽管新奥公司已经与明炬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因税费、仝楼村验收问题等明炬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一审期间我公司认可尚欠上诉人劳务费89296.35元,系根据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的结算数据所做的估算,并不准确,上诉人也不认可。最后,根据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的结算数据,以及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与明炬公司的约定,经我公司估算,明炬公司确实仍拖欠我公司的劳务费和保证金未退还。上诉人应主张明炬公司在其拖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愿意在明炬公司与我公司结算的基础上,按《班组责任书》的约定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在明炬公司付清全部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也可由明炬公司代为支付。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47711.52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逾期利息38395.28元(按年息6%计算,以247711.52元暂计算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顺延照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款差旅费等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247711.5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8395.28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7日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汝州新奥公司将汝州市内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明炬公司,明炬公司承包了汝州市纸坊镇石桥村民用煤改气工程、中山寨村民用煤改气工程、车渠村民用煤改气工程等。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汝州市城区管网、庭院、大灶燃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汝州市城区管网、庭院、大灶燃气安装工程(详细内容见施工任务通知单)。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无。2018年9月20日,汝州市纸坊镇新奥民用煤改气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组建劳务班组,负责车渠村新奥民用煤改气项目劳务施工,以实际完成户数为准。第五条,劳务费结算为:乙方劳务班组完成上述单项全部施工任务后,甲方负责与新奥燃气下属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炬公司)办理结算,甲方按结算款的20%收取管理费,另将结算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作为劳务费。第六条,劳务费支付,乙方劳务费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结算完毕,明炬公司1个月内拨付款项,甲方即时支付给乙方,留劳务费的5%(该数据书写不清晰,且有所变动)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结算完毕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庭审中,湖南源松波公司认可上述《劳务班组责任书》系其委托***与***签订的,但其认为,因税费承担问题,湖南源松波公司至今没有与***等三位班组负责人结算,应扣除不是班组完成的探伤费用、限高牌制作的费用(即结算表中的乙供材料),还要扣除材料损失款、调解员工资分摊款、资料费等。因该项目湖南源松波公司严重亏损,至今未收回向明炬公司的投资,结算后应付款项由明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目前湖南源松波公司欠***89296.35元工资。明炬公司称,2018年6月8日,明炬公司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卓娅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为明炬公司安装洛阳各县区的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事宜。随后***、***均与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属于安卓娅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明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另查明,汝州新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明炬公司。湖南源松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明炬公司与其签订过分包协议。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湖南源松波公司与明炬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及具体的结算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诉工程,汝州新奥公司系发包人,明炬公司系总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提交了《劳务班组责任书》、湖南源松波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源松波公司将案涉劳务转包后,其为涉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湖南源松波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予支付。湖南源松波公司认可上述《劳务班组责任书》系其委托***与***签订的,但认为尚欠***劳务费为89296.35元。湖南源松波公司为赚取管理费,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原告***及另案***、张明芳)。湖南源松波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班组责任书应属无效。但是***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故湖南源松波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湖南源松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劳务进行过结算。***与***签订的劳务班组责任书约定,***与明炬公司结算后,***按照80%收取劳务费。现***以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结算数额的80%主张劳务费是没有依据的。虽然庭审中,明炬公司称尚欠***劳务费为89296.35元,但是***对该数额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数额也不准确。现***起诉的案涉劳务款项结算数额不明确,一审法院参照湖南源松波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班组责任书关于劳务费结算的约定(源松波公司与明炬公司结算款的80%支付给***作为劳务费),但是***及明炬公司也不能证实湖南源松波与明炬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计算数额也不明确。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湖南源松波公司应该支付其涉案劳务款项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另外,湖南源松波公司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明炬公司分包给湖南源松波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明炬公司对湖南源松波公司的转包行为系知情的、授权的或者存在主观过错,故明炬公司没有向***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虽然汝州新奥公司系涉诉工程发包人,但是就案涉工程款,汝州新奥公司已经向明炬公司支付完毕,故汝州新奥公司无义务再向***支付劳务款。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计取273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汝州新奥公司与明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显示,汝州新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诉工程承包给明炬公司;明炬公司(甲方)与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显示,派遣人员是指经甲方选定的合适人员,由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员工,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由甲方确定;明炬公司财务回单显示,明炬公司向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分别与***、***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书及转款凭证显示,施工队长***就涉诉工程已经足额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并愿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根据***的申请,向***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承认是***找其来进行施工的,其与***签订的有合同,并提交了《劳务班组责任书》,***承认是跟着***干活的,发过工资,剩下的都不知道;增值税发票显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明炬公司出具的劳务工资发票;银行明细显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曾向***代发过工资。上述情况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印证上述基本事实。***虽然否认其与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称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没有就此提出笔迹鉴定,且银行流水显示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曾向***发过工资;***提交的《劳务班组责任书》显示,甲方为汝州市纸坊镇新奥民用煤改气项目部,乙方为***,落款签名甲方为***,乙方为***,该《劳务班组责任书》还显示,甲方负责与明炬公司办理结算,甲方按结算款的20%收管理费,另将结算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作为劳务费;湖南源松波公司认可其委托***签订的该《劳务班组责任书》,但湖南源松波与***及***并没有提交湖南源松波或***与明炬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的证据,且湖南源松波也承认与***尚未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进行过结算的情况;***提交的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的是,施工单位明炬公司与建设单位汝州新奥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并非是明炬公司与***或湖南源松波之间进行的结算;***承认其诉请既包括有其工资,也包括其劳务费,同时,另案的张明芳(作为原告)称其向***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一审基于上述情况,认定***起诉的案涉劳务款项数额不明确,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雨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