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月牙河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10386404-7。
法定代表人刘兆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组织机构代码80386868-X。
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人保大港支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津DN5188号赛纳牌旅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17日11时40分,刘洪江驾驶保险车辆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中塘薛卫台村口,因操作不当撞前方王军驾驶的津DF7960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23570元、拆解费235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2722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7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应扣减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车辆损失物价定损数额过高,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津DN5188号赛纳牌旅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3年12月17日11时40分,刘洪江驾驶保险车辆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村口,因操作不当撞前方王军驾驶的津DF7960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车损鉴定为23570元。为此原告支付本车拆解费2350元、定损费1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220元(含本车车损2357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明细损失明细表及定损费票据,本车拆解费、修理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2722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7120元。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