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5823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月牙河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4047U。
法定代表人:刘兆起,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1路2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000358067269Y。
法定代表人:李翠霞,职务主任。
原告天津市滨海净化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黑龙江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黑龙江科学研究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管辖。故申请本案移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无尘实验室净化改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