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塔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1121号 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3140891830,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398号2幢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MA1FR91HXE,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13-31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塔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塔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远程视频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自流平工程款322746.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要约原告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华侨总部经济大楼进行自流平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底工程结束。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322746.57元,原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给了被告中梁公司,被告中梁公司对此确定,并将四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原告认为,被告中梁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被告中梁公司将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室精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两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为追回工程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请求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自流平工程款322746.5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梁公司答辩称:一、中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和我方存在合同关系,其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原告系与***建立法律关系。原告认为由于***与中梁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所以中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仅仅解决诉讼主体列明的问题,而并未规定责任的承担。其次,原告也明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相应职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与原告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而且,承包合同中亦有约定,***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二、提供发票是***的合同义务,而且其也是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故该份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因为***的原因,尚未进行结算。 综上,被告中梁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首先,虽然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但实际上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承接项目后,将部分自流平的工程交塔塔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后,塔塔公司直接向中梁公司开具了发票,中梁公司接收了发票后进行抵扣。即中梁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应当由中梁公司支付款项;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因原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中梁公司已经收票入账,并进行了税务抵扣,证明中梁认可工程量。 因此,因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显示的外观即为被告中梁公司,所以案涉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被告中梁公司,而非***。被告中梁公司应当在支付完毕案涉款项后再与***进行结算。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塔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用以证明中梁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梁公司将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室(除7-13层)精装修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三、施工照片2张。用以证明应被告***的邀请,原告组织人员在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室进行自流平施工。 四、送货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水泥自流平进行签收。 五、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水泥自流平施工的工程款为322746.57元的事实。 六、增值税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中梁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322746.57元。被告中梁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22746.57元。 被告中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份合同尚未加盖公司公章。而且因为现在疫情原因,材料都在上海公司内,无法核对。即使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张。案涉工程***需要开具发票去领取工程进度款,所谓的发票是两被告之间所确定的开票义务,而非被告中梁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确认合同履行的依据。根据***的表述看,也能印证该观点;证据三,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既看不出施工地点,也看不出施工人员身份,更看不出是被告***邀请原告施工;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形成的时间,并且送货单所有的形式上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均是同一天。上面书写的文字均是一个人书写的,送货人部分没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2022年1月20日被告***签署的,本意是想要原告向被告中梁公司要钱,该证据不应该出现在本案诉讼中,应该是被告***持有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中梁公司行使权利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开具的原因是用于被告***和被告中梁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原告和中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名称虽为《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实际上被告***和被告中梁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开具发票是为了防止施工方套取工程款;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希望原告明确收货人,以进行核实;证据五无异议。是***根据事实情况进行的确认,虽然可能因为法律认识上的局限性,写了发包方和承包人。该份证据是被告***出具给被告中梁公司,以便其后续索要工程款的;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中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2020年1月11日,被告***签订***承诺其就案涉工程提供的材料发票、工资单、其他零星发票等所有财务抵扣凭证均是真实有效、准确、合法的。如有涉及虚假情况,其本人承担有关责任及同等数额的税务补税、违约金等经济及法律责任;3、原告提供的发票系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提供给被告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中梁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塔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合同共10页,除***外前面还有9页。另外,《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复印件是被告***叫塔塔公司施工时候提供的,证明***是这个工地的承包人。所以原告才去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中梁公司与原告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中梁公司与被告***系违法的分包关系,被告中梁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中梁公司陈述因为疫情的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又提交了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最后一页***,这是自相矛盾的。这说明了被告中梁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该份《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塔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中梁公司仅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系某合同的组成部分(标明第10页),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被告中梁公司既然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己方举证材料提交。其亦应当可以核对、提供合同的其他部分内容。现其主张无法核实,有悖于常理,本院认定中梁公司持有相关证据拒不提供,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现场施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因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证据五、六,本院予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322746.57元。 本院对被告中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梁公司系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楼(除7-13层)精装修项目承包人。2020年1月11日,中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及《工程承包合同》。 《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承包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楼(除7-13层)精装修(项目),并接受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根据施工合同相对方工程回款及乙方付款申请,扣除本考核约定费用后拨付乙方指定供应商。施工合同相对方工程回款(扣除约定费用后)不足以支付付款申请的,由乙方补足支付。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补足。***在合同第10页的***上签字,其上载明:“本人承诺,所考核公司的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楼(除7-13层)精装修工程,所提供的材料发票、工资单、其它零星发票等所有财务抵扣凭证均是真实、准确、合法的。如有涉及到虚假情况,本人承担有关责任及同等数额的税务补税、违约金等经济及法律责任。”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用工合同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或其他合同,如果违反约定引起诉讼、仲裁,乙方除承担裁判文书确定的由甲方履行的义务外,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揭由此给中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本工程的供应商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有供应商向甲方索要材料款等款项导致纠纷的,甲方同意代为支付的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进行支付,并乙方需向甲方按该款项的2倍承担违约金。 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自流平项目交由原告塔塔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塔塔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2746.57元。2020年8月10日,塔塔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22746.57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中梁公司,中梁公司接收发票后进行了税务抵扣。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款项。 2022年1月20日,***出具***交塔塔公司收执,其上载明:“2020年7月10日承包方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的自流平合同,合同所属项目地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共计产值为人民币322746.57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 另查明,***并非中梁公司员工;其在与塔塔公司协商过程中,出示了《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及《工程承包合同》,表明其案涉工程转承包人身份;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但两被告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付款责任应由何人承担。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系与***建立合同关系。***则辩称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显示的外观为被告中梁公司,所以案涉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被告中梁公司,而非***。本院认为,外观主义规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要件,包括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事实的存在可归责于本人以及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外观事实的信赖。本案中,原告确认***即合同相对方,且在缔约前就知晓其为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与中梁公司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并不存在对***所主张的“外观事实”的信赖,因此本案并无外观主义规则的适用余地。而且,即便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亦享有选择权,现其主张***为合同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梁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中梁公司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援引的规定并未确立连带责任规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塔塔公司开具发票予中梁公司的法律评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证明购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塔塔公司在明知***系项目转承包人的情况下,与***建立合同关系,并向双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中梁公司开具票据。该行为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塔塔公司不得据此向中梁公司主张权利。同理,即便中梁公司与***约定,依据票据由中梁公司直接付款给第三方,但此亦属于中梁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义务。除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塔塔公司不得直接请求中梁公司向其履行债务。 综上,中梁公司作为青田华侨总部经济大楼办公楼精装修项目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后***将自流平部分交由塔塔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分包关系。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他人建立的转包、分包关系均属无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2274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746.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