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223号
原告:广西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星和园办公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81572X。
法定代表人:熊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盈盈,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董家林村四区27号甲-0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53081031J。
法定代表人:霍晚龙。
被告:北京归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9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EC0E1M。
法定代表人:霍晚龙。
原告广西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聚联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归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
2021年1月22日以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的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广西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退回案件受理费1970元给原告广西鑫彩峰广告有限公司。
审判长 欧 兰
审判员 陈远玉
审判员 谭彩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