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55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随县厉山镇宇宙村九组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李强,被告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68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91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成片项目,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2037685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37685元工程款未付。后经查明,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华伟公司名下承接的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其的确在我这里施工,但是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我们多次要求原告过来结算,其一直不出面配合;2、该项目是政府工程,已经通过审计,黄龙片区审计结果是210多万元,我们实际也领取了这么多工程款,所以不能按照包干价支付工程款;2、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原告却超出了工期,实际竣工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华伟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的合同也违约;3、原告没有按约完成部分工程量,对此我方向法庭提交详细清单,引起本案纠纷是原告的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合法从国土资源局承包的,我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其不得转包,一直以为***是分包的劳务部分,不知道其是以什么方式承包的工程;2、工程保证金我公司已经全部退完了,为什么原告***这么久了才索要工程款,其此前从未向我公司和国土资源局索要工程款;3、我公司从国土资源局领取的张湾区四个乡镇的工程款总计9695238元,扣除税费,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221660元,其中就包括黄龙片区部分,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全部付款义务,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其起诉华伟公司,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我保留反诉的权利,也要追究**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伟公司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张湾分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2013年度十堰市张湾区黄龙等四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其中的黄龙片区工程实际由被告华伟公司授权被告**具体实施。2017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前述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十堰市张湾区黄龙城片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建设地点涉及黄龙镇的回龙村、舒家湾村、鲍湾村和狮子沟村,黄龙片总价为3134900元,发包方以65%的资金2037685元承包给***,工程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竣工。如不能按期完工,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如果超过一个月以上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费用、包成本的包干形式,承包人自负盈亏,借款方式以国土合同为主。该转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毕后,2017年12月,经有关部门初验合格并委托湖北安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黄龙镇的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2101931.32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部分项目未施工,部分质量不合乎要求,且不予配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本案涉案工程采取包干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包干价支付后期工程款,现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企业查询证明、工程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对照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和短信记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清单、验收申报资料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承诺书、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经被告华伟公司授权取得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被告**与不具备资质的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无效,无需解除。原告***实际取得了工程项目并已履行完毕,其可以参照施工合同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相关部门也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全部支付给被告方,故被告**抗辩以原告***延期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工程后,本应由其自行施工,但其授权并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故被告华伟公司对被告**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接工程后自行投资,自行组织施工,施工期限长达半年以上,故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对转包行为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报请审计后,审核认定的工程总计价款为2101931.32元,被告华伟公司、**已按照此次审计的数额领取了工程款,尽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134900元,扣除35%的费用后即2037685元承包给原告***施工,该约定是实为包干价,系双方的履行合同前的初步预算,并不能精准确定最终审核的数额。如按照***请求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工程款,会导致对被告方不合理,但依照合同扣减35%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方同样不合理,会过分损害交易的公平性。本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性,合同约定价款和审核认定的价款的巨大差异,以及考虑到本案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的特殊性,酌情认定被告**的扣费比例,即由约定的35%调整为25%。本案工程款以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2101931.32元为基数,扣减25%的费用,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76448.49元。原告***请求按照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工程项目验收并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2月,被告**逾期未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其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6448.4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6448.49元及其利息(以576448.4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9元,减半收取7069元,由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秀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