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州市施奈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蒋家岗村3组(蒋家岗工业园北端)。
法定代表人:何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龚成福),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金龙,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随县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汉孟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仁强,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再审申请人随州市施奈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奈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金龙、随县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华伟建设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何仁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奈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将模板存放在八楼、九楼,判决施奈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失公平。原审认定施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模板转运为***、***应当完成的工作范围,属承办法官曲解。施奈德公司需使用八楼、九楼必须将模板转移至楼下空地,即雇人拆卸、转运、堆放,原审法院不支持该笔费用属枉法裁判。(二)***、***未按图纸施工,致使工程量减少,鉴定的工程款有出入,施奈德公司一审时提出反诉而未予受理,却告知另行起诉错误。(三)原审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分担显失公平。综上,施奈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模板转运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施奈德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未按图纸施工致使工程量减少,且应承担模板转运费30000元,现再审审查阶段又提出此两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施奈德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施奈德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且施奈德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施奈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施奈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卓
审 判 员 吴琦
审 判 员 彭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星
书 记 员 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