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1民初3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2001367K。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吉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斌,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小飞,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0526433237。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宇宙村九组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王文才,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七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伟公司)、陈辉、王文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斌、丛小飞,被告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39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伟公司以739280元为基数,按LPR计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为15417元,以上合计754697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被告湖北华伟公司与原告下属中兰客专甘肃段ZLKZ-ZQSG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派了驻工地负责人。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价款、计量、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被告华伟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从原告项目处撤场。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湖北华伟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3071491.71元,原告支付2773461.5元(其中结算工程款228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93461.50元)。根据合同第6.3.4条规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7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付85%。.。”但原告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支付比例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达到90.29%。结算过程中,被告湖北华伟公司虽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所收工程款已及时足额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所有在场及离场农民工劳务报酬均无拖欠现象,且农民工工资发放无遗漏”。但其实际并未按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及承诺,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2021年1月原告收到甘肃省靖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靖人社劳监告字(2021)第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靖人社劳监改通字(2021)第0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整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虽原告已超额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但为顾全大局,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又垫付农民工工资739280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所计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湖北华伟公司实际所干工程量计算的,而被告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系其单方计算,没有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机械设备应该由我公司提供属实,事实上主要设备也是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够的时候被告华伟公司就补充提供。工程款还有些收尾工程没有结算,因为王文才长期不在工地,他把公章邮寄到工地,委托我公司员工盖章。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39280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19年5月11日,答辩人与原告所属中兰客专甘肃段ZLKZ-ZQSG2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ZLKZ-ZQ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价款、计量、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未签合同前的3月1日,答辩人驻工地负责人王文才带了民工30人进场,后增加民工到70余人。前四个月原告并未支付费用(包括民工工资),从第五个月才开始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和民工工资。施工至2020年春节前,放假回家过春节,春节期间新冠疫情爆发,导致春节过后不能返岗,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工经部长黄**于2020年1月26日用微信通知各施工队暂时不要到工地,听通知安排。后因湖北地区封城禁止外出,故答辩人与原告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原告另安排其他工程队施工。其次,鉴于上述情况,导致答辩人的施工队从2019年3月1日进场至2020年春节前所完工的工程款未结算,民工工资也未发放,期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的误工费、支架租金和人工费、基坑抽水、清淤费用、垫付场地租金、冬施补偿、钢筋场地起重设备租赁费、下结构设备补偿、租用挖机用于开挖承台基础的租金等多种遗留问题均未解决。因疫情影响不能前往工地施工,答辩人现场负责人王文才就一直用电话、微信与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聂井华联系沟通结算事宜,聂井华让王文才打个报告。2020年6月2日,王文才将湖北华伟施工队在黄河特大桥施工过程中申请补偿明细及申请报告报给了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经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审核,发现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开累结算金额3071494.71元,并未交负责人王文才确认,而擅自在乙方(答辩人方签字栏)签上“王文才”名字,加盖了答辩人公司公章,王文才的名字并非王文才本人所签、公章也并非王文才所盖。原告将王文才提交的申请补偿明细所申请补偿的1997020元所涉项目,审核确定补偿553466元,并交王文才签字确认,双方均未签字,导致该结算不合理,更不合法,至今仍未结算。(二)原告并未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而是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开累结算金额3071494.71元计算错误,导致以下1、2、3项少计算1203912.50元;4项前期聂井华安排基坑开挖租用一台小松270型挖机,一年的租金312000元,柴油114000元;加上被告申请补偿明细中原告认可的553466.00元,真实开累结算金额至少为5254873.21元,具体如下:1.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序号三、2承台明挖基础混凝土浇筑项,原告按每立方115元计算即7764.78立方×115元=892949.70元错误。应按单价每立方120元计算,即7764.78立方×120元=931773.60元,少计算38823.90元(931773.60元-892949.7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按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115元计算的,该单价不含吊机、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但被告实际施工自备了吊车施工,应按单价120元每立方计算。2.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序号三、3铁路实体墩身混凝土h20米以内项目,原告按每立方152元计算即4156.70立方×152元=631818.40元错误。应按单价每立方210元计算,即4156.70立方×210元=872907元,少计算241088.60元(872907.00元-631818.4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按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152元计算的,该单价不含吊机、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但被告实际施工自备了吊车施工,应按单价210元每立方计算。3.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序号四、1、2、3承台钢筋、实体墩身钢筋、托盘及台顶钢筋项,工程量和单价无异,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吊车供现场安装使用,但实际未提供,而由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共租三台2**吊车(租期九个月零10天),每台吊车月用柴油平均为200元/天,计168000元(200元×280天×3台);每台吊车月租金为27000元(每台吊车日租金900元),计756000元(900元×280天×3台)两项总计所产生的费用924000元未计算。4.按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聂井华的指示,2020年6月2日,王文才将湖北华伟施工队在黄河特大桥施工过程中申请补偿明细及申请报告报给了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审核意见仅认可553466元,特别是下结构施工设备应补偿924000元,前期聂井华安排基坑开挖租用一台小松270型挖机,一年的租金312000元(26000元×12个月),柴油每月114000元,原告应当支付也不审核给予补偿。故双方分歧太大,补偿数额至今未能确定。(三)原告实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总计3686822.50元。1.支付到答辩人公司账户金额2484081元;2.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463461.50(350000元+113461.50);3.劳动监察大队督促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739280元。答辩人认为,因不可抗力的疫情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过错。但答辩人方施工队所作的工程量单价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补偿明细及申请报告中所列项目客观真实存在,双方应合理确定,而不能由原告单方决定。从上述计算错误的项目看,⑴承台明挖基础混凝土浇筑项少计算38823.90元;⑵铁路实体墩身混凝土h20米以内项目少计算241088.60元;⑶承台钢筋、实体墩身钢筋、托盘及台顶钢筋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吊车供现场安装使用,但未提供,应支付租赁费、油款924000元;⑷前期聂井华安排基坑开挖租用一台小松270型挖机,一年的租金312000元,柴油114000元;⑸原告审核认可的553466元。⑴-⑸项总计2183378.50元。加原告开累结算金额3071494.71元(结算编号第8期),原告应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为5254873.21元。减去原告总支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3686822.50元,还应支付答辩人1568050.71元。原告称“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39280元”之事实不存在。(四)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以739280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为15417元”、“判令被告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此三项请求的前提是,原告结清了答辩人所有应付款项,存在多付款的事实。从目前来看,原告并未结清答辩人所有应付款项,原告还存在欠答辩人款项之事实,那么原告何谈垫付之事实,何谈行使追偿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答辩人已提出反诉,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及结算不真实,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应该以实际计算,被告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陈辉辩称,虽然被告陈辉是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华伟公司财务混同,就不能将陈辉列为被告。从项目开始到结束,华伟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原告发来的要求盖章的文书。华伟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出现机械设备,工程分包是违法的,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是由原告公司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金隆宜公司和原告公司有挂靠关系,华伟公司就租了金隆宜公司的设备,工程量要以实际施工的量结算。华伟公司公章只有一个,不会委托给任何人,王文才也说公章不是他盖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
被告王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出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411494.71元(该工程款由反诉人根据施工量核算,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补偿款19970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的各类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双方遂协商反诉人从项目撤场,此时双方应当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反诉人多次无故推脱此事,且利用反诉人驻场代表王文才回家的空档,私自用其留在项目部的公章伪造结算单,并伪造王文才的签名。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反诉人承诺会对工程各项目进行补偿,并由王文才报告申请后发放,但被反诉人出尔反尔,截止反诉人在该项目离场时,共计拖欠补偿项目10项,补偿款共计1997020元。另外,反诉人根据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反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071494.71元,但实际被反诉人只支付2660000元(其中包括由被反诉人直接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现剩余411494.71元工程款还未付清。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及结算不真实,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应该以实际计算,看看原告是否真的给被告华伟公司多付了工程款,被告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七公司针对华伟公司反诉请求述称,华伟公司的反诉不成立,2019年中铁七公司公司汇入华伟公司账户228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10000元,不存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春节前没有给华伟公司付款的事实。答辩状与反诉状中关于公章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王文才曾微信委托中铁七公司工作人员代其签字,公章是真实的。华伟公司诉求的金额都是自己计算的,而中铁七公司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进行计算的。
原告中铁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⑵被告营业执照;⑶劳务分包合同;⑷工程结算单;⑸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银行凭证;⑹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代付凭证;⑺承诺书;⑻授权委托书;⑼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⑽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限期支付令;⑾垫付农民工工资凭证;⑿聊天记录及审批记录(王文才与张宏铭),证明结算单1-7期是王文才本人签字,第8期是王文才授权我公司员工代其签字。
被告湖北华伟公司质证意见:⑴无异议。⑵无异议。⑶无异议。⑷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从第1期到第8期结算单封面,没有内容,乙方公章不是华伟公司真实的公章,王文才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⑸不真实,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1日华伟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汇入款项9笔共计2484081元。⑹不清楚,因为是王文才经手的,没有进入华伟公司账户,要与王文才核实。⑺不清楚,要与王文才核实。⑻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章及法人签字都不是真实的。⑼-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真的给农民工付了这些钱,华伟公司认,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⑿有异议,只是针对代付的350000元,并不是结算,更不能证明结算单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在华伟公司提供的第⑸份证据中王文才陈述结算单不是其本人签字,盖章也不真实。
被告陈辉质证意见:⑴-⑿质证意见同于湖北华伟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⑴华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华伟公司主体资格、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⑵2019年5月11日,华伟公司与中铁七公司所属中兰客专甘肃段ZLKZ-ZQSG2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ZLKZ-ZQ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①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的内容、价款、计量、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华伟公司的现场工地代表为王文才,由其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工程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见四、4.2)。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七公司的现场工地代表为聂井华,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见四、4.1)。③证明计量规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见六、6.1.1);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见六、6.2.3)。④机械设备的供应:附件三中的机械设备的供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七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提供(见七、7.2.1);但没有提供吊车、挖机,由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租金和油费。⑶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桥梁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单价表、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反诉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第三、2承台明挖基础混凝土浇筑项,原告(反诉被告)按每立方115元计算即7764.78立方×115元=892949.70元错误,应按单价每立方120元计算,即7764.78立方×120元=931773.60元,少计算38823.90元(931773.60元-892949.7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115元计算的,该单价不含吊机、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但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施工自备了吊车施工,应按单价120元每立方计算。②原告(反诉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序号三、3铁路实体墩身混凝土h20米以内项目,原告(反诉被告)按每立方152元计算即4156.70立方×152元=631818.40元错误。应按单价每立方210元计算,即4156.70立方×210元=872907元,少计算241088.60元(872907.00元-631818.4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按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152元计算的,该单价不含吊机、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但被告实际施工自备了吊车施工,应按单价210元每立方计算。③原告(反诉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序号四、1、2、3承台钢筋、实体墩身钢筋、托盘及台顶钢筋项,工程量和单价无异,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吊车供现场安装使用,但实际未提供,而由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共租三台2**吊车(租期九个月零10天),每台吊车月用柴油平均为200元/天,计168000元(200元×280天×3台);每台吊车月租金为27000元(每台吊车日租金900元),计756000元(900元×280天×3台)两项总计所产生的费用924000元未计算。④桥梁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单价表系原告(反诉被告)项目经理部合同部部长张修亭转给施工队负责人李阳,李阳转交王文才的,应按此单价表计单价。⑷2020年6月2日王文才提交的湖北华伟施工队在黄河特大桥施工过程中申请补偿明细及申请报告、微信记录、工伤赔偿协议书、补偿申请审核表一套。证明目的:①因疫情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队从2019年3月1日进场至2020年春节前所作的工程量没有结算,民工工资没有发完,期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的误工费、支架租金和人工费、基坑抽水、清淤费用、垫付场地租金、冬施补偿、钢筋场地起重设备费、下结构设备补偿、租用挖机租金用于开挖承台基础等多种遗留问题未解决。因疫情影响不能前往,现场负责人王文才就一直用电话、微信与原告(反诉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聂井华联系沟通结算事宜。聂井华让王文才打个报告。②原告(反诉被告)将王文才提交的申请补偿明细所申请补偿的1997020元所涉项目,单方审核确定补偿553466元,也并没交王文才签字确认,双方均未签字。导致审核结论不合理,更不合法。⑸原告(反诉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王文才的陈述、王文才与聂井华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反诉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单”(结算编号第8期),开累结算金额3071494.71元,并未交王文才确认,而擅自在乙方栏签上“王文才”名字,加盖了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公章,王文才的名字非王文才所签、公司章非王文才所盖,均是原告单方签的、盖的。②前期聂井华安排基坑开挖租用一台小松270型挖机,一年的租金312000元(26000元×12个月),柴油每月9500元×12个月=114000元,总计426000元未核算进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
原告中铁七公司质证意见:⑴无异议。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④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伤赔偿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责任应该在被告湖北华伟公司,应该由其给农民工购买保险。⑸结算单除了第8期不是王文才签字,其他7期都是王文才本人签字,微信中王文才表述公章是真实的,其与我公司施工人员聊天记录显示是王文才主动将公章授权给我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辉质证意见:⑴-⑸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文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文才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提交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中铁七公司证据⑴-⑿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华伟公司证据⑴-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⑷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⑸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原告中铁七公司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了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ZLKZ-ZQ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价款、计量、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7月25日、8月19日、9月20日、10月20日、12月10日、2020年1月3日、8月26日进行了共计8期结算,开累结算总计3071491.71元。原告中铁七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9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27日向被告华伟公司支付40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360000元、300000元、270000元、540000元,共计2280000元;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16日、9月17日代被告华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471.50元、14073元、21627元、30000元、350000元、35645元、35645元,共计493461.50元。2021年1月15日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劳监令字告字[2021]02号《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限期支付指令书》,责令原告中铁七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18时前支付农民工工资73928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远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了739280元。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华伟公司从原告中铁七公司项目基地撤场。庭审中查明:对于被告华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中铁七公司给被告华伟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3071491.71元,其中第8期350000元结算单签字不是被告华伟公司代表人王文才本人签署,而是由原告中铁七公司员工代签,同时原告中铁七公司承认还有部分收尾工程费用没有结算;《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吊车等大型施工设备由原告中铁七公司提供,但实际施工中原告中铁七公司并未提供,而是由被告华伟公司租赁他人设备施工,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中铁七公司并未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是以追偿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在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有支付施工人工资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不但对于已结算工程款未付清,而且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尾部工程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吊车等大型施工设备应由原告提供而实际由被告提供的机械设施补偿费至今仍未结算。因此,对于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39280元应该认定为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进行了支付,故对于原告中铁七公司的追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华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411494.71元、支付补偿款1997020元。经过庭审查明,该两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双方对尾部工程及施工设施补偿费并未进行结算,法庭释明后,被告也没有在指定时间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47元,由原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34.06元,由被告湖北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生新
人民陪审员  寇玉仙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万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