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1民初15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宇宙村九组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0526133237。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中铁大桥局中兰客专甘肃段ZLKZ-ZQSG2标项目部分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靖远县东湾镇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一台(车牌号×××)用于作业,作业地点位于靖远县东湾镇,租赁费每月26000元。后双方合作结束,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936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械设备租赁协议1份;(2)欠条1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协议1份、(2)欠条1份,能够证实机械设备租赁及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在甘肃省××县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号吊车一台用于作业,作业地点位于靖远县东湾镇,租赁费每月26000元,每月结算70%,剩余款项在年底施工工人退场付到90%,余下欠款在工地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双方合作结束以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936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1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物。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5936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新
人民陪审员 武永朝
人民陪审员 林莎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步娟
书记员 万泳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