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1民初260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1,男,汉族,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勤劳村七组农民,现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被告**1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宇宙村九组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1、**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306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9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3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分包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被告**1在被告**公司处挂靠,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务工,工作地点位于××县。2019年9月5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切割防震梁管时被切割片将眼部切伤,导致原告左眼球破裂、摘除。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9年10月29日,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1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置之不理。**1与**公司是挂靠关系,**1用的**公司的资质,与大桥局签的合同。我是**1叫过来干活的,没有签过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工资由**1发,每天250元,干一天给一天,但是几个月没发过工资。
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1之子)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们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属实,但是协议上“**1”的名字不是我爸签的,是我代我爸签的。我们还是想跟原告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我们同意赔偿一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半。我父亲**1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是我父亲支付的。我不能决定给原告赔偿多少,得让我父亲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兰州大学住院病历1份;⑵工伤赔偿协议1份;⑶关于**工伤的协商报告;⑷医疗费发票9张;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⑴无异议;对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1”的名字是我代我爸签的,我爸是知道的,当时我们是这样协商的;对证据⑶有异议,我没见过,名字也不是我爸签的;对证据⑷、⑸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⑴、⑵、⑷、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证据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挂靠**公司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工程建设项目,被告**1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工作地点位于甘肃省××县。2019年9月5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切割防震梁管时被切割片将眼部切伤,导致原告左眼球破裂、摘除。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10月29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1支付15000元医疗费。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1、**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协商由**1一次性赔偿现金叁拾肆万元整给**本人(包含医疗费、生活费和任何费用)。二、由**1办理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兰客专甘肃段ZLKZ-ZQSG2标项目部代付此款的相关手续,双方签字认可。三、**在收到此款后,不再因此事与**1和其他方有任何纠纷。四、之前**在靖远县法院的起诉一事,由**本人前去法院撤诉,在2020年8月10日开庭之前撤诉,并承担相关费用。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此协议需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兰客专甘肃段ZLKZ-ZQSG2标项目部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否则**本人不放弃继续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1提供劳务,工资每天250元,由**1发放,干一天给一天。这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1、**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1一次性赔偿现金340000元给**本人(包含医疗费、生活费和任何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新
人民陪审员 武永朝
人民陪审员 林莎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步娟
书记员 万泳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